(2016)苏0706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力联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力联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556号原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城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甫,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力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21-2号楼301-3室。法定代表人:黄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仕荣,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群,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国,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力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联公司)、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撤销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涛、被告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群、被告张家港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确字第00010号确认决定书;2、撤销二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连云港××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商品房买卖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3、确认原告对原告承建的被告力联公司在建工程丰联广场通灌南路由北向南6至10间门面房在力联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招标投标,中标了被告力联公司开发建设的丰联广场土建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力联公司在工程主体封顶后45天内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25%即12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5%;竣工验收合格后起一年内付总工程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总工程款的20%。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力联公司可以拿在建门面房通灌南路由北向南6至10间计5082万元作抵押或出售给承包人。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时间较长,实质上双方肯定是按以门面房抵工程款规定执行。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主体封顶。由于被告力联公司未按期付款,造成原告工程逾期竣工,现工程已即将完成并验收。然,原告得知被告力联公司将合同约定抵押或出售给原告的在建门面房以物抵债给了张家港银行,二被告订立了以物抵债协议,并经海州区法院确认了协议效力,形成了(2015)海民确字第00010号确认决定书,并已到了执行阶段,海州区法院因此作出了(2015)海执字第04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要求房产登记行政部门予以协助执行。二被告以物抵债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在建工程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和合同约定的以物抵偿工程款的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力联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份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1250万。被告张家港银行辩称,1、在程序上张家港银行购买房屋并且经人民调解签定协议法院确认执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海州区法院5774号民事判决尚在上诉中没有生效,本案银河公司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不应当列为房屋买卖纠纷,而应当列为独字号进行审理。2、实体上张家港银行与力联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家港银行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依法可以对抗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同时该工程尚未竣工,原告的工程款没有确定具体数额,不能主张优先权。3、2015年1月4日,张家港银行与力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三套房屋,在签订该合同时力联公司尚有大量房屋没有销售,不影响银河公司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买卖行为没有侵犯银河公司的权利,与银河公司没有利害关系,银河公司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4、涉案的房屋目前已被力联公司销售给惠友公司,应当将惠友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5、人民调解协议不属于案外人可以撤销的范围,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银河公司与力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力联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丰联广场土建工程承包给银河公司施工,其中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工程主体封顶后45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款的25%;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付总工程款的25%;3.竣工验收合格后起壹年内付总工程款的30%;4.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内付总工程款的20%;5.被告力联公司可以拿在×约××=5082万元)作抵押或出售给承包人(按销售价),则工程总造价3%不上浮。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诉讼中,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力联公司均确认力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银河公司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5%,为1250万元。二、2015年1月14日,张家港银行与力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张家港银行购买力联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州区××广场××室、××室、××室××套商品房。张家港银行按约定支付购房定金90万元(其中106室50万元、213室30万元、409室1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张家港银行交付定金后两日内,由力联公司将其出售的上述三套商品房办理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为防止力联公司一房两卖,损坏张家港银行的合法权益,张家港银行请求力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上述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家港银行与力联公司向连云港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调解,该调解委员会作出(2015)海诉调字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力联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州区××广场××室(××号××)、××室(××号××)、××室(××号××)××套商品房所有权属于张家港银行,力联公司为张家港银行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预告登记手续。2015年1月19日,张家港银行、力联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同日,本院出具(2015)海民确字第00010号确认决定书(应为确认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2015年1月20日,张家港银行申请执行,2015年1月21日,本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连云港市产权管理中心协助的事项为,力联公司的上述三套商品房所有权属于张家港银行,要求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及所有权预告登记手续。2015年1月23日,连云港市产权管理中心在本院的送达回证中注明:该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登记的条件,无法协助办理相关登记,仅在系统中就相关情况予以备注,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不属我中心协助内容。2015年1月27日,张家港银行汇给力联公司在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贷款账户132640439元,用以归还力联公司欠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贷款。在此之前,2015年1月15日,力联公司向张家港银行出具声明一份,取消双方约定的支付购房定金90万元的条款。三,2015年7月10日,江苏中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以(2015)海民确字第00010号确认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海民确字第00010号确认决定书。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577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5)海民确字第00010号确认决定书对于(2015)海诉调字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为,(2015)海民确字第00010号确认决定书已经由案外人中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并已由本院进行了审理,故本案中不再审理原告要求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确字第00010号确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原告承建的被告力联公司在建工程丰联广场通灌南路由北向南6至10间门面房在力联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银河公司与被告力联公司均确认力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应付工程款,力联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主张对其承建的被告力联公司在建工程丰联广场通灌南路由北向南6至10间门面房在力联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力联公司与被告张家港银行签订的调解协议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连云港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商品房买卖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玖铭人民陪审员 蒋桂红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