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福仓与张建宁劳务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仓,张建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3327号原告李福仓,男,汉族,1980年出生。被告张建宁,男,汉族,1980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福仓诉被告张建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福仓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经法院调解,被告以经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福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李福仓承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穆海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