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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东宁市。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夏利牌小型汽车回东宁市绥阳镇,当车行驶至绥芬河市公路巡警二中队执勤处时,执勤交警对其例行检查,发现王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当场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3.5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藏浩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