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晓娜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李晓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刑初433号自诉人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6188755-0。法定代表人吴金九,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波,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人李晓娜,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自诉人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李晓娜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以已与被告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且经审查,撤回自诉确属自诉人自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撤诉。审判员  张卫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段晓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