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玉婵与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婵,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411号原告:刘玉婵,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马云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女。原告刘玉婵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巴士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1,2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130.38元、护理费5,25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额及非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计算60%的责任比例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巴士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巴士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7时40分许,刘玉婵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龙吴路进罗秀路南约30米处时,适逢巴士公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沪B2XX**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因徐某某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刘玉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玉婵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刘玉婵与徐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玉婵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沪B2XX**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徐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刘玉婵带来财产损失及身体、精神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巴士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徐某某系巴士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巴士公司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玉婵部分损失已在庭前与刘玉婵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该意见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于当事人未协商一致的事项:鉴定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律师代理费,刘玉婵自行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非医保医疗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其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巴士公司已为刘玉婵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包含在刘玉婵的医疗费主张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沪B2XX**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同意在本案中计算10%的免赔率。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刘玉婵的部分损失同意按照庭前几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对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医疗费,要求巴士公司承担非医保部分的4,8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于沪B2XX**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在确定商业三者险理赔数额时,应计算10%的免赔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7时40分许,在本市龙吴路进罗秀路以南约30米处,巴士公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巴士公司所有的沪B2XX**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刘玉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刘玉婵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某未确保安全,刘玉婵非机动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两人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当天,刘玉婵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骨科急诊就诊。检查:左髋疼痛,活动受限,左膝及左踝感觉及活动良好,足背动脉搏动存在,未见开放性伤口。X线及CT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骨折。同日,市六医院收治刘玉婵入院,入院诊断:骨盆骨折。2015年7月12日,全麻下行骨盆骨折ORIF术。同年7月22日,刘玉婵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同年7月24日,上海虹桥医院(以下简称虹桥医院)收治刘玉婵入院,入院诊断:多发性骨盆骨折。入院后进行抗炎及康复等治疗。2015年9月7日,刘玉婵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后,刘玉婵为本次伤情,数次至市六医院及虹桥医院复诊。上述治疗所产生医疗费除30,000元为巴士公司垫付外,其余均为刘玉婵自行支付。2016年8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刘玉婵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同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玉婵骨盆交通伤,后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刘玉婵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2014年11月21日,刘玉婵(乙方)与上海XX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被派遣至上海地区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汇金(徐汇)。2016年4月29日,刘玉婵(乙方)与XX公司(甲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为保洁,工作地点为上海地区。刘玉婵的民生银行、交通银行及浦发银行工资卡明细显示,其2015年2月至8月(以工资支付时间为准)历月收入的工资自4,700余元至5,400余元不等。刘玉婵所骑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数额确定为800元。刘玉婵为修理该车辆支出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刘玉婵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卡对账明细、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定损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就刘玉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部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包含:医疗费101,1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含二期)3,1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含二期)21,130.38元、护理费(含二期)4,2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及衣物损失费100元。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协商数额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巴士公司认可徐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玉婵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肇事机动车未购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在确定商业三者险理赔数额时,应考虑10%的免赔率。三方当事人就刘玉婵的部分损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包含医疗费101,1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含二期)3,15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含二期)21,130.38元、护理费(含二期)4,2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及衣物损失费100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诉讼诉请,本院认定如下: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80元,此项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律师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巴士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由巴士公司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刘玉婵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188,059.0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570.38元(含伤残费用赔偿79,670.38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900元),剩余97,488.68元,计算60%的责任比例后为58,493.21元,考虑10%的免赔率,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玉婵损失52,643.89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的5,849.32元,应由巴士公司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刘玉婵143,214.27元;巴士公司应共计赔偿刘玉婵9,849.32元,与该公司为刘玉婵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相折抵后,刘玉婵应返还该公司20,150.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玉婵损失143,214.27元;二、刘玉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0,15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元,减半收取计2,100.50元(刘玉婵已预缴1,385元,需补缴715.50元),由刘玉婵负担419.90元,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68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