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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422号原告:黄某,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王某1,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2、婚生子王某2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120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大路镇坪江八街组××楼××底砖房××幢、吉利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D×××××号归儿子王旭辉和王某2所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于1996年3月24日生育长子王旭辉(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大路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大路镇坪江村××组××底砖混结构房屋(共10间)、吉利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D×××××。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说的暴力、虐待不是事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的争吵行为,是夫妻之间的常事,我和原告的感情也并没有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旭辉(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大路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2。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大路镇坪江村××组××楼××底砖混结构二幢(共10间);车牌号为贵D×××××吉利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诉请与被告王某1离婚,诉讼中,原告黄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是在平日的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的争吵,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故对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儒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冉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