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岗与刘已驰、朱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刘已驰,朱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553号原告:刘岗,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已驰,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朱润梅,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刘岗与被告刘已驰、朱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岗、被告朱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已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已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润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刘已驰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朱润梅为保证人。借款后,本金未偿还。2014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后确认借款下剩227000元。此后偿还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条据中记载的227000元中的27000元是结算出的利息,并提出是以月利率2.5%计算的。被告朱润梅辩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当时未出具条据,后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了借款条据。对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认可。条据中记载的227000元中的27000元是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不能再产生利息。条据出具后,偿还5000元,应当冲抵本金。被告刘已驰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刘已驰经被告朱润梅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二被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和所欠利息27000元合计出具了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刘岗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元整(227000),月利二分,借款人:刘已驰,担保人:朱润梅,2014年10月20日”。条据出具后,被告刘已驰还款5000元,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款条据中的27000元利息是以月利率3%还是2.5%计算所得的问题。原告主张2.5%,被告主张3%。该利息已经与本金合计出具了借款条据,从借款条据的形式应当认定为本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自认为利息,被告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利率,被告主张为每月3%,但无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自认,本院确定为每月2.5%。在此基础上,以月利率2.5%计算的27000元利息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即月利率2%重新计算的数额为21600元(27000÷2.5%×2%)。原告仅得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二是5000元还款的偿还对象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承认该还款未约定偿还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款因不足以同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应当优先抵充利息,即已经结算出的利息21600元,抵扣后剩余16600元。被告刘已驰、朱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已驰偿还原告刘岗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润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已驰偿还原告刘岗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16600元,被告朱润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刘已驰、朱润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