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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杰、胡威与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曾杰,胡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利民,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杰,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威,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佳因与被上诉人曾杰、胡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佳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的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组成部分的认定证据不足。第一、《装修清单》载明的1.5万元借款是二被上诉人帮谢阳偿还信用卡,与上诉人王佳无关。二被上诉人关于该款项是应上诉人王佳要求转账给谢阳,以及谢阳已归还给上诉人王佳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第二、《装修清单》载明的5.8万装修款系谢阳差欠二被上诉人的装修款,该款项是二被上诉人与谢阳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王佳无关。二被上诉人述称该款项已由谢阳付给上诉人王佳,上诉人王佳拒绝支付给二被上诉人是单方说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关于《装修清单》载明的7万元和1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没有就该借款的支付依据、款项来源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二被上诉人的口述就认定该借款属于证据不足。第四、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不是仅仅有《借条》就可以了,还需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款项交付等事实。本案《借条》虽系上诉人王佳出具,但上诉人王佳是在一定条件下出具的《借条》,二被上诉人没有款项交付的证据,对于上列多项借款审查事项表述不清,一审法院仅凭《借条》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以借条载明的金额确定上诉人的还款金额实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曾杰、胡威辩称,上诉人王佳第一次出具《借条》的时候,就知道借款用途和借款组成的,上诉人前后出具了两份《借条》,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杰、胡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佳与原告曾杰系朋友关系,原告胡威与曾杰合伙从事餐饮及装修等个体经营,被告王佳通过原告曾杰与原告胡威认识。二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及组成情况为: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王佳经营、装修等原因向二原告借款17万元,案外人谢阳系被告王佳的朋友,被告王佳曾委托原告胡威向案外人谢阳转款1.5万元,后案外人谢阳将该款转给被告王佳后,被告王佳向二原告借用该款,扣除被告王佳因介绍客户的返点费用5万元、原告曾杰向被告王佳借款及购买东西费用共计21534元、被告王佳代二原告购买家具支出的2980元,尚欠二原告借款110486元;被告王佳介绍二原告为案外人谢阳装修房屋,案外人谢阳将装修款转给被告王佳,被告王佳尚有5.8万元装修余款未支付给二原告;被告王佳经营的店铺因装修,二原告为其垫付装修款124858元,扣除其前期支付的装修款14400元,尚欠110458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278944元。二原告与被告王佳均向法庭提交了三张装修清单,第一张装修清单载明:王佳私人付款项:借款(还款郑庆佳)7万元,借款(车)10万元,谢阳信用卡临时拆借1.5万元,小计18.5万元,王佳私人已付项:王佳装修返点5万元,曾杰欠款王佳21534元,王佳代买客栈家具(户外桌椅)2980元,小计74514元,该清单合计110486元;第二张装修清单载明:十佳珠宝付款项:珠宝原始装修款117230元,后期添置整改(共用部分)4128元,黑色饰品珠宝柜3500元,合计124858元,十佳珠宝已付项:总款5万中,3万为前期付款,2万为后期营业付款,前期的48%为珠宝付款14400元(即3万元×48%),合计110458元(124858元-14400元);第三张装修清单载明:谢阳付款项装修余款58000元。前述三张装修清单应付款项共计:278944元(110486元+110458元+58000元)。二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名称及明细项制作成三张装修清单交给被告王佳,被告王佳于2015年6月15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杰、胡威人民币¥278944,加利息共计¥290000.00,大写贰拾玖万元整。(大概分三期还完,早晚2016年年初前还完),借款人:王佳,2015.6.15。”被告王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佳出具借条后共偿还原告曾杰、胡威3万元,尚欠二原告26万元,被告王佳于2016年6月14日重新向原告曾杰、胡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杰、胡威人民币¥260000.00,大写贰拾陆万元整。(其中包含利息,个人借到装修款,个人借款),按月归还¥30000.0元,王佳,2016.6.14。”被告王佳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王佳至今未归还借款,二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王佳个人经营十佳珠宝店,与原告曾杰、案外人戴欣共同经营十佳家居店和意凡可立特店家居店。十佳珠宝店和十佳家居店开设在同一店铺内,分区域经营。一审法院再查明,被告王佳最初个人经营十佳家居店,后与原告曾杰、案外人戴欣合伙新开设意凡可立特家居店后,三人合伙经营十佳家居店和意凡可立特家居店,并统称十佳家居店为老店,由被告王佳管理,意凡可立特家居店为新店,由原告曾杰、案外人戴欣管理。后原告曾杰、案外人戴欣和被告王佳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合伙结算,被告王佳尚欠原告曾杰、案外人戴欣318868元,并2015年9月10日,原告曾杰与案外人戴欣作为(2015)乐中民初字第3320号案件的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王佳合伙协议纠纷,2016年1月29日,本院出具(2015)乐中民初33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佳支付原告曾杰、戴欣欠款本金318868元。具体支付方式:1.被告王佳于2016年1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二原告;2.原告在收到该100000元后及时申请解除对被告王佳的财产保全,在解除对被告王佳所有银行账户的保全的同时,被告王佳将在兴业银行乐山支行的账户中的60000元、在工商银行乐山新村支行的账户中的3000元支付给二原告;3.余款155868元,被告王佳于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标的是否为单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借款中的装修款110458元是否已经过处理。一、关于本案争议标的是否为单一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有多种经济往来,二原告将各款项的明细制作成清单交由被告王佳,装修清单上载明了款项的组成情况,其中包括被告王佳向二原告的借款、案外人谢阳的信用卡临时拆借1.5万元及其装修余款5.8万元、十佳珠宝店的装修款110458元,被告王佳在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前,已知晓上述款项具体组成,被告王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王佳仍于2015年6月15日将清单中的款项进行确认后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认可共借到二原告278944元,并认可部分利息11056元,共计借款为29万元。故该借条是被告王佳与二原告将双方多年的借款、装修款及其他款项进行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协议,是被告王佳以借条形式认可其差欠二原告的其他款通过结算后转化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6月14日,被告王佳在偿还二原告3万元后,再次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借款包括利息、个人借到的装修款、个人借款。因此,二原告与被告王佳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佳辩称借条中的款项包括装修款和他人的借款,本案争议款项中部分款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借款中的装修款110458元是否已经过处理的问题。本案中的29万元所包含的110458元并未经过处理,理由如下:首先,(2015)乐中民初字第3320号案件审理的是当事人为曾杰、戴欣与王佳,争议标的是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本案当事人曾杰、胡威与王佳,争议标的是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9月10日,原告曾杰与案外人戴欣作为(2015)乐中民初字第3320号案件的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王佳合伙协议纠纷,2016年1月29日,该院出具(2015)乐中民初33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佳支付原告曾杰、戴欣欠款本金318868元。具体支付方式:1.被告王佳于2016年1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给二原告;2.原告在收到该100000元后及时申请解除对被告王佳的财产保全,在解除对被告王佳所有银行账户的保全的同时,被告王佳将在兴业银行乐山支行的账户中的60000元、在工商银行乐山新村支行的账户中的3000元支付给二原告;3.余款155868元,被告王佳于2016年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该案处理的是曾杰、戴欣与王佳三人的合伙纠纷,所涉及的款项是合伙经营的十佳家居和意凡立可特的经济纠纷,并非本案所涉及的装修清单载明的十佳珠宝的付款项。十佳珠宝的装修款已于2015年6月15日转化为被告王佳向二原告的借款,被告王佳与二原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合伙纠纷关系。其次,(2015)乐中民初字第3320号案件出具调解书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佳出具第二份借条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被告王佳作为(2015)乐中民初字第3320号案件的当事人,应清楚知晓十佳珠宝的装修款是否经过处理,而被告王佳却向二原告还款3万元后,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向二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26万元,并承诺每月偿还3万元。故,被告王佳辩称借条中所包含的装修款110458元已经过处理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6月14日后偿还二原告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二原告主张被告王佳偿还借款2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佳承诺于2016年6月14日按月归还3万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佳与二原告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曾杰、胡威主张被告王佳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超过前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杰、胡威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曾杰、胡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佳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曾杰、胡威借款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佳与被上诉人曾杰、胡威存在长期的交易往来。双方结算之前,曾杰、胡威提交了三份《装修清单》,对王佳应付款项共计278944元的具体组成进行了列明,王佳在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曾杰、胡威出具了《借条》,认可差欠曾杰、胡威借款278944元、利息11056元,共计29万元。该《借条》是双方对以前的借款、装修款和其他款项进行结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虽然结算款项中包含了案外人谢阳差欠的信用卡拆借款1.5万元及装修款5.8万元,但王佳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其愿意对谢阳差欠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在偿还3万元款项后,王佳于2016年6月14日再次向曾杰、胡威出具《借条》,认可仍差欠曾杰、胡威利息、装修款和个人借款共计26万元,且承诺按月归还3万元。上述《装修清单》和《借条》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王佳与曾杰、胡威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佳认为自己不应当偿还谢阳的债务以及17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王佳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曾杰、胡威要求王佳归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均由上诉人王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海珍审 判 员 张开运审 判 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毛荧月书 记 员 王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