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义国与侯新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义国,侯新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义国,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新阳,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上诉人孙义国因与被上诉人侯新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义国上诉请求:一、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孙义国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侯新阳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侯新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该笔款项的性质是还款;二、适用法律错误。侯新阳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侯新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返还孙义国向侯新阳借款25000元;二、诉讼中一切费用由孙义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侯新阳在中国银行昆明市科医路支行,办理从自己在该银行的帐户内扣款25000元汇到孙义国的银行帐户。孙义国未归还以上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孙义国应当及时偿还候新阳借款2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孙义国归还侯新阳借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孙义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一审据孙义国申请而调查取证的3份《询问笔录》,因证人侯某、李某、谢某均证明侯新阳向孙义国汇款行为是侯新阳代其父亲向孙义国归还借款,与孙义国陈述相互印证,故3份《询问笔录》应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9日侯新阳在中国银行昆明市科医路支行汇款25000元到孙义国××中国银行××市××大道支行帐户。孙义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是侯新阳代其父亲向孙义国归还借款,侯新阳未继续举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侯新阳仅依据汇款凭证主张孙义国归还借款,孙义国抗辩该笔款项是侯新阳代其父亲向孙义国归还借款,一审中孙义国申请调查3份《询问笔录》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现侯新阳未能就借贷关系继续举证,也未提供借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孙义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2016)云08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侯新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侯新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上诉人侯新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鑫审判员 韩瑞斌审判员 秦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