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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忠华、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忠华,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忠华因与被上诉人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简单,经当事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忠华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忠华少偿还陶涛借款本金39.8万元。事实与理由:陶涛2014年6月7日转账给陈忠华1050000元,实际是陈忠华借陶涛母亲的,借条是陶涛母亲去世后,应陶涛的要求陈忠华更换的借条。陶涛没有提供1050000元合法来源,一审只依据借条就判决陈忠华偿还借款1100000元,显然错误。陈忠华借陶涛母亲钱后,从2011年至2014年分别转账给陶涛亲属17笔,共计420000元,该款应从借款中扣除,一审只扣陶22000元,另398000元没有扣除错误。陶涛只转账给陈忠华1050000元,一审认定双方借款1100000元错误。陶涛辩称,陶涛转账给陈忠华1050000元,另给现金50000元,共1100000元,过了两个月陈忠华才出具的1100000元借条,一审认定正确。陈忠华17笔转款是在借陶涛钱之前,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陶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忠华给付借款110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忠华承担。一审法院认���事实:陶涛于2014年6月7日向陈忠华转款1050000元。陈忠华于2014年8月7日向陶涛出具借据,载明借款1100000元。2014年8月10日陈忠华向陶涛的账户转款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陶涛向陈忠华提供借款,陈忠华向陶涛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忠华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关于陶涛与陈忠华之间借款数额。陶涛于2014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陈忠华提供借款1050000元,陈忠华当庭亦认可该事实,对该部分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与借条中差额的50000元,陶涛称系转款当日其母亲给陈忠华的现金;陈忠华辩称当时准备借款1100000元,但只收到1050000元,剩余借款约定陶涛在出具借条后提供,但一直没有收到。陈忠华作为从事经营多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借条时应当知道借款的实际数额与借条载明数额不符的后果,且陶涛先行提供借款的时间与其后出具借条的时间也相差两个月,陶涛称50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提供,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因此,陶涛与陈忠华之间的借款数额认定为1100000元。(二)关于陈忠华偿还陶涛借款的数额。陈忠华通过举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已经还款420000元。其中,2014年8月10日通过转账转入陶涛账户22000元。陶涛称该笔款项系陈忠华应其母亲要求转入其账户,对于该款性质不知道。其母亲已于2014年7月31日去世,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转账时间在出具借条之后,双方除本次借款外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笔款项可以认为是偿还陶涛借款。关于陈忠华举证的其他16笔银行转账,发生在本次借款之前,且是陈忠华与陶涛近亲属之间的行为,与本次民间借贷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陈忠华已向陶涛还款22000元可以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陈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陶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078000元。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陶涛承担147元,陈忠华承担720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由陶涛母亲给付陈忠华现金50000元。本院认为:陈忠华向陶涛借款1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忠华已偿还22000元,一审扣除该款后,判决陈忠华偿还陶涛1078000元借款正确。陈忠华向陶涛借款1100000元,是在陶涛给其汇款1050000元二个月后才给陶涛出具借条,如陈忠华没收到50000元现金,陈忠华出具1100000元借条不符合常理,且陈忠华2014年8月7日出具借条后,于8月10日就偿还给陶涛22000元,从而也能证明陶涛履行了1100000元借款的给付义务,陈忠华称其实际只收到1050000元,双方实际借款是1050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陈忠华向陶涛实际借款1100000元正确。陈忠华提供的17笔汇给陶涛及其亲属的420000元,除本案已经确认的22000元外,其他16笔汇款计398000元,均发生在陈忠华给陶涛出具1100000元借条之前,且是汇给陶涛亲属的,因此不能证明该398000元是偿还陶涛的借款,一审没有认定正确。陈忠华称其已偿还借款4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上诉人陈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