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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金益斌、金振明与王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益斌,金振明,王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461号原告:金益斌,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振明,男,1951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燕,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金益斌、金振明诉被告王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王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益斌、金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02233.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高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639768.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二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梅李镇吴梅南路向南行驶至新丰村杨园宅18号东南侧路口处遇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路口西侧道路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左转弯,原告二在向右避让时,乘坐在其左侧的包梅玉从电动车正轮车上跌地后又被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碾压,致包梅玉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1月25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二与被告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保险投保于被告二处,现原告就此纠纷诉至法院。被告王小燕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来理赔,事故后在交警队押了2万元,在医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该3万元系作为补偿款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被告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述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司为受害人包梅玉垫付医药费23184.63元,该款为垫付款,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返还我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2时17分许,金振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熟市梅李镇吴梅南路向南行驶至新丰村杨园宅18号东南侧路口处遇王小燕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路口西侧道路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左转弯,金振明在向右避让时,乘坐在其左侧的包梅玉从电动车正轮车上跌地后又被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轮碾压,致包梅玉受伤,后即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1月25日死亡。共发生医疗费45893.91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23184.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振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王小燕、金振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包梅玉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小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包梅玉于1954年2月3日生,其与丈夫金振明共生育金益斌一个儿子。2016年12月13日,王小燕与金益斌、金振明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王小燕补偿原告人民币共计30000元。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述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审理中,就金振明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经本院询问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需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金振明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车的性质,原告认为系非机动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认为系机动车,本院认为,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以认定金振明负同等责任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上述条款针对对象为非机动车,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车系机动车,应当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就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询问保险公司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需要。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王小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认定45893.91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50元/天×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元(50元/天×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酌情认定160元(80元/天×2天)。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1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7、丧葬费。原告主张33600元(67200元/年÷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9、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8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160元、死亡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853089.91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733089.91元,保险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439853.95元(733089.91元×6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59853.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23184.63元,还应支付原告52666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益斌、金振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9853.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549853.95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金益斌、金振明526669.32元,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318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二、驳回原告金益斌、金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金益斌、金振明负担283元,被告王小燕负担1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