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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珊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雨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天豹,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该公司法务。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好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业公司及原审被告中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被上诉人友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中业公司减少付款数额55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友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导致中业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100多万元,该损失应由友好公司承担。二、友好公司出示的核账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对账时知情人员不在场,其会计不清楚项目情况,是在友好公司人员诱惑后加盖了项目部章。友好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中业公司陈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业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与中业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关系,是友好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业公司安徽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友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业公司立即支付友好公司货款1757782.50元,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友好公司(作为甲方)与中业公司6258工程1标段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中业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明光市三界镇73658部队营院内6258工程一标段工程,向友好公司订购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C10至C60各种强度等级不等的混凝土,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60%,在第三个月的10日前付第一个月货款的60%,以此类推。乙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20%,剩余20%款项在本工程业主审计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混凝土质量与验收等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友好公司向6285工程1标段项目部供应混凝土9165.5立方米,价款为2617862.50元,项目部陆续付款860080元,经2016年6月29日双方核账,项目部在核账清单签章确认,现尚欠友好公司货款1757782.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中业公司与友好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业公司的项目部经办人杨永明在双方核账清单上签字并加盖6258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确认共计收到友好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2617862.50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中业公司支付860080元货款后,尚欠1757782.5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业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货款。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月结60%,在第三个月的10日前付第一个月货款的60%,以此类推。乙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20%,剩余20%款项在本工程业主审计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由于友好公司未提交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和工程业主审计通过报告等相关证据,故友好公司主张要求中业公司全额支付价款的条件尚不完备。对中业公司辩称友好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所累积产生的货款与双方对账单载明的数额有出入,其会计未核对清楚就签字盖章了,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中业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友好公司与其没有业务往来,其不是适格主体。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中业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综上,中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友好公司总货款的60%部分,扣除已付860080元,应支付价款710637.5元(2617862.5×60%-860080),其余款项待条件完备后另行主张。因中业公司拖欠货款给友好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仅限于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过高可以调整,友好公司自愿调整为年利率6%,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710637.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欠款额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7元,减半收取10903.5元,由原告滁州友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20.50元。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3元。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业公司所欠友好公司货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业公司与友好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友好公司向中业公司交付了货物,中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中业公司确认共计收到友好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2617862.50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中业公司已支付860080元货款,尚欠1757782.50元未付。核账清单上不仅有中业公司会计杨永明的签字,还加盖了中业公司6258工程1标段项目部印章,中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中业公司上诉称核账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对账时知情人员不在场,其会计是在友好公司人员诱惑后盖了项目部印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业公司称友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导致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100多万元,该损失应由友好公司承担。因中业公司的该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中业公司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中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