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步洪与刘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步洪,刘印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135号原告何步洪,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刘印和,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何步洪诉被告刘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印和以承包学校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2年1月16日起分四次向我借款共9万元,均分别出具了借条,利息均为一分二厘。后我多次追索,被告陆续支付了大概3万元利息,剩余本息未还。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我只要求拿回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印和以承包工程为由分别于农历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具立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20元;农历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具立借条约定每月利息240元;农历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60元;农历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具立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60元。借款总计9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万元利息,余欠本息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步洪与被告刘印和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印和应归还原告何步洪借款9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印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郑小欢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