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思云与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云,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陈思云,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陈思云,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陈思云,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02行赔初1号原告:陈思云,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定文镇街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罗杜吉,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云诉被告犍为县定文镇人民政府(简称定文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思云,被告定文镇政府的负责人姜金明副镇长及该镇委托代理人罗杜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云诉称:本院作出的(2016)川11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简称9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金陵村1组陈思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简称《回复》)违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食宿费、交通费、资料费、电话费以及其他额外费用共计611200元。被告定文镇政府辩称:生效的94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回复》属于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轻微程序违法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犯,更没有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本院作出的94号行政判决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作出的《回复》中,没有依法予以答复,没有履行正确的告知说明义务,鉴于《回复》行为属于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轻微程序违法行为。故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回复》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94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即便本院94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作出的《回复》违法,但对于已经依法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后,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也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先行处理。原告对被告处理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被告逾期不予赔偿,原告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已经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先行就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予以处理未果后,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思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审 判 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