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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6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靳学云与李彪、郑春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学云,李彪,郑春红,李兵寒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441号原告:靳学云,女,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汤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彪,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郑春红,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兵寒,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靳学云与被告李彪、郑春红、李兵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彪、郑春红、李兵寒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雇佣宋某致宋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合计31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李兵寒结婚,三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雇佣受害人宋某为三被告吹响迎亲。同年1月25日,受害人宋某受三被告指派,在为完成三被告所安排的迎亲任务的途中,在311国道河南省鹿邑县中央储备库鹿邑直属库西段,因被告安排的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宋某死亡。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对宋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彪、郑春红、李兵寒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靳学云所举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四、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所举证据三,1、鹿公交认字【2015】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死亡认定书和死亡证明,3、河南省鹿邑县交警事故处理中心询问笔录两份;证据五、证人朱某、潘某当庭陈述证言,不能证明三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彪与郑春红系夫妻关系,李兵寒系李彪与郑春红之子。靳学云系死者宋某之妻。因李兵寒结婚需要,按照当地风俗需聘请(支付一定数目金钱)唢呐队予以庆祝。2015年1月24日经他人介绍李彪、郑春红、李兵寒聘请受害人李永爱、张站立、宋某、宋强等人为李兵寒结婚到女方家吹响迎亲。同年1月25日05时17分许,受三被告的指派,由鲁亚朋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站立、宋某、宋强、李永爱四人前往女方家迎亲,在行驶至311国道河南省鹿邑县中央储备库鹿邑直属库西段时,因鲁亚朋操作不当撞到路南的树上后翻到河里,致鲁亚朋及乘车人张站立、宋某、宋强、李永爱五人死亡。该事故经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鹿公交认字[2015]第0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亚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站立、宋某、宋强、李永爱无责任。经查,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鲁金龙。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乘车人险为每人1万元。该保险公司已赔偿靳学云保险金1万元。受害人宋某于1947年10月1日出生,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李彪、郑春红为其子李兵寒结婚需要聘请受害人张站立、宋某、宋强、李永爱四人为其提供婚庆唢呐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该事故系驾驶员操作不当所致,虽然三被告指派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李彪、郑春红、李兵寒在时间的选定和指示上存在相应过失(事发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彪、郑春红、李兵寒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靳学云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0673元(10821元/年×13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系其诉讼请求金额),合计24067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损失1万元,余款230673元,李彪、郑春红、李兵寒应赔偿靳学云230**.3元(230673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彪、郑春红、李兵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靳学云2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李彪、郑春红、李兵寒负担377元,由原告靳学云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振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