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素芬与王建维、刘雪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芬,王建维,刘雪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364号原告张素芬委托代理人黄莉娜,清苑区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维被告刘雪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责人闫雪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素芬与被告王建维、刘雪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莉娜、被告刘雪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芬诉称,2016年10月12日,被告王建维驾驶冀F681**号轿车与梁伟驾驶的冀AF3T**号轿车相撞后,被告刘雪倩(冀F681**乘车人)开车门时,与原告张素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素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建维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5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对应由被告王建维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对应由被告刘雪倩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责任,拒绝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雪倩辩称,因事故发生后司机未尽到提醒义务,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王建维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王建维驾驶冀F681**号轿车与梁伟驾驶的冀AF3T**号轿车相撞后,被告刘雪倩(冀F681**乘车人)开车门时,与原告张素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素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维、被告刘雪倩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芬先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抢救,花医疗费4719.6元,当日又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因当日没有病房,在急诊治疗一天,于次日正式办理住院手续,自2016年10月13日至11月16日住院34天,花医疗费共计19566.1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4285.72元。附医疗费票据11张,同时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历本。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住院病历不完整,无体温检测单,并要求扣除治疗胆囊结石和低钾血症的费用,同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支付急诊及住院期间共计35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根据原告伤情,住院34天明显过长,只认可住院10天,不同意支付急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支付住院35天加院外30天共65天的营养费3250元(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事发前原告在保定市鑫丰新时代市场艳艳装饰材料经销部上班,日工资114.44元,误工75天(住院35天+院外40天),误工费共计858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胡会强护理,胡会强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日工资114.44元,主张急诊1天加住院34天共计35天的护理费4005.4元,就以上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并提交胡国强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以工资表非财务报表为由对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350元,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过高,可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但未就其车辆具体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刘雪倩未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建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雪倩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称被告王建维作为驾驶人应负安全行驶义务,在开门时应进行观察,并应对车上人员进行安全提醒义务,要求被告王建维承担全部责任,由其投保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因事故认定书载有本事故为三方事故,应追加无责车辆在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双方交强险赔付后,根据二人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雪倩称被告王建维作为司机未尽到提醒义务,事故发生时其就在肇事车内,应由被告王建维承担全部责任,由该车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梁伟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68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赔偿限额11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对2016年10月12日,被告王建维驾驶冀F681**号轿车与梁伟驾驶的冀AF3T**号轿车相撞后,被告刘雪倩(冀F681**乘车人)开车门时,与原告张素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素芬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建维、被告刘雪倩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交警部门已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芬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急救,后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在急诊住院一天后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合计24285.72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因无病床,在急诊治疗一天后于次日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34天,共计35天,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0元(100×35=1500);原告主张住院35天及院外30天的营养费共计3250元(50×65=3250),附诊断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就其所主张院外30天的营养费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共计1750元(50元×35天);原告及护理人胡国强事发前均在保定市鑫丰新时代市场艳艳装饰材料经销部工作,提供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及护理人胡国强月工资3500元、日平均工资日工资114.4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35天及院外40天的误工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诊断证明,载明休养1月后复查,故本院确定误工期为65天(35天+30天),误工费共计7438.6元(114.44元×65天);原告要求35天护理费共计4005.4元(114.44×3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350元,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因原告所提交票据多为连号,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张素芬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28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7438.6元、护理费4005.4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1579.72元。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后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要求追加梁伟为共同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雪倩开车门与原告相撞造成,为双方事故,梁伟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无责第三方,本院依法作出(2017)冀0608民初36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该事故中被告王建维及被告刘雪倩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先赔偿原告张素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38.6元、护理费4005.4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2044元。被告刘雪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车时未尽到谨慎查看注意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建维作为车主及司机,未尽到提醒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被告王建维及被告刘雪倩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刘雪倩的责任比例为60%,被告王建维的责任比例为40%。故原告张素芬其它损失19535.72元,即医疗费14285.72元(24285.7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750元,由被告刘雪倩负担11721.32元(19535.72×60%),被告王建维负担7814.4元(19535.72×40%)。因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包括乘车人员,故被告王建维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张素芬,被告刘雪倩自行赔付原告张素芬11721.32元,因被告刘雪倩已为原告张素芬垫付5000元,故被告刘雪倩仍应赔付原告张素芬6721.32元(11721.32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素芬其损失7814.4元。三、被告刘雪倩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素芬其它损失6721.32元。四、被告王建维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王建维负担273元,由被告刘雪倩负担25元,由原告张素芬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笑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