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宗伟与姚海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伟,姚海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248号原告:张宗伟,男,1969年3月22日,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建东,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海平,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庆元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张宗伟与被告姚海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宗伟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伟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东、被告姚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伟诉称: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月租金为7500元,第一年半年一付,第二年一年一付。租赁期间,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及时支付了第一期半年的租金;第二期半年的租期45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缴下被告仅支付2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有20000元未支付。同时,针对被告存在未及时履行支付房租的行为,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姚海平支付剩余房租2万元(2016.10-2017.4);二、被告姚海平支付水费481.5元、电费1927.87元。被告姚海平辩称:2016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房租,被告当时经济较困难,回款慢,遂给原告25000元,过半个月,原告说如果房租交不起来房子不能白用。被告约过一周决定不继续租,于同年9月底、10月初左右告知原告。2017年2月19日被告搬走时,钥匙给原告但是原告拒收。被告认为系原告违约,应将被告交的10000元押金折抵房租。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关于莲都区白云小区37幢一楼七间的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月租金为7500元,第一年半年一付,第二年一年一付。租赁期间,水电费等由被告承担。第一年的第二期租金为4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2016年9月底,被告表示不再承租。因被告欠付水电费,原告为其垫付水电费1921.57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及明细、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房后,自2016年10月10起未全额支付房屋租金,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已付25000元以及押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宗伟房屋租金10000元及水电费1921.57元。二、驳回原告张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张宗伟负担30元,由被告姚海平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