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守义、杜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守义,杜秀美,李守法,李祥才,杨中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3民初2654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义,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东里镇黄崖子村村民。被告:杜秀美,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东里镇黄崖子村村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守法,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东里镇黄崖子村村民。被告:李祥才,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东里镇安东村村民。被告:杨中清,男,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东里镇黄崖子村村民。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义、杜秀美、李守法、李祥才、杨中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守义、杜秀美归还贷款本金528725.47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104667.1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李守法、李祥才、杨中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守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5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5日,约定执行贷款利率5.12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守法、李祥才、杨中清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三人自愿为被告李守义的借款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内容。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杜秀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守义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守义的抗辩意见,即被告李守义原系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被告李守义从事信贷工作时经办的部分贷款业务涉及贷款未能收回,原告迫使被告李守义签订借款用途为落实责任贷款的借款合同,用于偿还上述贷款,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合同涉及的530000.00元,是2008年1月30日以落实责任贷款为由贷款280000.00元归还其经办的部分贷款业务形成的他人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经2010年7月31日、2012年11月26日、2014年2月28日三次以贷还贷形成,对此,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主张被告李守义的辩称属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无关,但对被告李守义陈述的事实未否认。根据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适用于个人受托支付)、2014年2月28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记账凭证、2012年11月26日借款借据、2012年12月26日借款借据、源农商行发[2017]108号关于非现场监管意见书反映贷款问题的通报、被告李守义提交的2008年1月30日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四份、2008年1月30日借款凭证、2014年2月28日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李守义答辩的借款过程属实。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中,被告李守义原系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两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李守义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可信度,且以贷还贷、以贷收息是原告内部文件明确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即属该类,该争议是被告李守义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原因与原告产生的争议,相关责任人员已经原告内部追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争议应由原告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解决。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驳回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守义、杜秀美、李守法、李祥才、杨中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宝利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