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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黄军英与徐永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英,徐永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826号原告:黄军英,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河渠镇大召村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被告:徐永宁,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河渠镇大召村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书广,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娜,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军英与被告徐永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被告徐永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5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15时许,原告黄军英去被告家要帐,被告拒不给付,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被被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到宁晋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宁晋县公安局对被告徐永宁作出宁公(河)行罚决字【2016】0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告对原告黄军英的殴打,使得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然而被告却对原告的伤情不予理睬。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永宁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家钱,是原告强迫被告给他加活,不给就将被告厂房内电闸关掉,让其停产,造成纠纷;2、此纠纷是原告妻子主动找到被告家中发生的,且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厮打,均受到伤害,产生损失,主要过错在原告方;3、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不公,双方都有过错,应处罚双方,因此本案原告方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住院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票据上没有支付人的姓名、时间、起止地点,原告出院、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2、宁晋县公安局出具的宁公(河)行罚决字【2016】0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被告认为处罚不公,原告受伤是双方厮打所致,双方都应处罚。根据宁晋县公安局处理双方纠纷的卷宗材料及卷宗中被告殴打原告情况及过程的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主张应另行处理;3、宁晋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虽被告认为伤情过重,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其丈夫徐占林与其共同经营宁晋县茹波家用电器门市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徐占巧单位河北宁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信、法人身份证、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大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本院经调查核实徐占巧单位法定代表人马存志,马存志对出具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对我院调取的宁晋县公安局处理该纠纷的卷宗和监控录像,证明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及其家属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5时许,在宁晋县××大召村徐永宁家中,被告徐永宁因琐事与原告黄军英发生矛盾,后原告黄军英将被告徐永宁厂房内电闸关掉,被告徐永宁殴打了原告黄军英,原告黄军英丈夫徐占林赶到现场后与被告徐永宁发生打架,原告黄军英、徐占林受伤住院。纠纷发生后,原告黄军英被送往宁晋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600元。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上肢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左上肢适宜康复活动,预防外伤引起关节粘连,2周内来复查,有不适症状随时来诊。原告与其丈夫徐占林经营宁晋县茹波家用电器门市,故其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38161元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1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5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小姑子徐占巧护理,徐占巧系河北宁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50元÷30天×12天=1380元(按原告主张)。考虑原告出入院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宁晋县公安局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纠纷过程的调查,2016年8月17日作出了宁公(河)行罚决字[2016]06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永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徐永宁未向有关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伤情经宁晋县公安局河渠派出所委托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室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冀)公(宁)鉴(法活体)字【2016】3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军英损伤属轻微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黄军英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97.9元,误工费1254.6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32.5元,宁晋县公安局已调查确认被告殴打了原告的事实,且该局对被告徐永宁已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伍佰元,故被告徐永宁对原告黄军英的损失5432.5元应给予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宁赔偿原告黄军英医疗费1997.9元,误工费1254.6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43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徐永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天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