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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舒李平与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李平,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640号原告:舒李平,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舜帝花园D段103-104.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1971年3月10日,男,汉族,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舒李平与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爆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邦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超,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爆破施工款人民币20187.4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承接东流工业园工业大道爆破工程,委托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人员总工资为60187.43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20187.43元未付。由于发包方多年未与被告结清工程款,导致被告与原告也没有结算。2016年原告知道工程结算后向被告申请支付余额工资,由当时施工负责人许培教和公司负责人汪祟文签字认可,但被告却踢皮球,对该款拒不支付,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处。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企业基本情况;3、原告的催款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款情况;4、2013年5月10日的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东至县天平民用爆破物品运输有限公司、池联民爆公司东至民爆分公司三公司的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委托关系;5、东流工业园工业大道爆破工地的三份工地清单,拟证明原告及杨修堂、吴有华三人在工地做工情况;6、工人工资表、出勤记录,拟证明原告雇人做事情况;7、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爆破资质。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舒李平与被告的劳务合同被告不知道,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和余款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工程结算在公司财务上无法得到反映。被告为支持自已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在被告领取的工资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7月到2015年4月,每个月2000元,22个月共领取了44000元工资。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签名是许培教、汪祟文在2016年春节期间所写的,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证明力不足;证据6是原告内部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自已写的。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5、6,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承认签名都是真实的,因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案件无关,因委托书是2013年5月10日写的,与2007年发生的事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地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东流工业园大道爆破工程,被告公司副经理许培教雇佣原告舒李平及杨修堂、吴有华三人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07年年底结束。另查明,2007年许培教任天力爆破公司副经理,汪祟文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许培教于2013年10月离开公司,汪祟文于2015年8月离开公司。原告舒李平有爆破资质。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系被告天力爆破公司承揽,许培教作为天力爆破公司的副经理,其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组织人员从事劳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一部分,应视为原告舒李平与被告天力爆破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天力爆破公司应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爆破施工款经结算为60187.43元,已支付40000元,余款20187.43元被告至今未付。但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催款函”,是原告2016年1月10日申请,有许培教、汪祟文在同一日期的签名,因许培教、汪祟文在“催款函”签名时已离任,故不能证明其签名是职务行为,被告否认欠原告劳务工资20187.43元,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本人及杨修堂、吴有华三人的工地清单中,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6609.99元,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工地清单无法在其公司财务上反映,因工地清单上有时任公司副经理许培教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13577.44元原告主张杨修堂、吴有华转移给了自已,因未提供作为债权人杨修堂、吴有华同意转让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舒李平要求被告支付爆破施工款人民币2018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660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至县天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李平的劳务费6609.99元。二、驳回原告舒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邦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