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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肖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815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肖福生,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福生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8860元、利息11290.31元(至2015年10月13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肖福生于2003年7月26日在曹东庄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8900元,贷款用途:买羊,利率执行月息4.425‰,上浮40%,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期限至2004年7月26日。2007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8860元,利息11290.31元。经我社多次催收,该户拒不归还此贷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我社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肖福生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钟泉义于2003年7月26日向曹东庄信用社申请借款89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曹东庄信用社于2003年7月26日向被告肖福生发放8900元借款;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肖福生进行了贷款催收;5.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6.河北监管局(2006)335号文件。被告钟泉义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26日,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曹东庄信用社与被告肖福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肖福生从该社借款89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6日起至2004年7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4.425‰,上浮40%,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该社向肖福生发放了借款8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履行债务。2007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肖福生共欠贷款本金8860元,利息11290.31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共欠利息11556.8元,已收息266.49元)。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成立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福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肖福生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福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6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3日以前的利息为11290.31元;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计151.50元,由被告肖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计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