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秀刚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秀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执41号申请执行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秀刚,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金石镇中长村**组**号,系新宁县城银田燃具经营者。申请执行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秀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5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秀刚银行存款12743.3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秋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