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孟小龙、樊高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秀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小龙,杨秀娥,樊高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小龙(曾用名孟龙),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8日被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秀娥(曾用名杨玉枝,又名杨奴奴),无业。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经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3月28日被逮捕。2014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现羁押于吕梁市离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高杨(又名欢欢),农民,无业。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9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2月20日被逮捕。2014年9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羁押于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苏俊杰、雷涛,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小龙、樊高杨犯运输毒品罪,杨秀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孟小龙、樊高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6)晋11刑终2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晋1123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小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杨秀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合并兴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被告人樊高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合并兴县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判后,被告人孟小龙、杨秀娥、樊高杨均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孟小龙、樊高杨犯运输毒品罪、杨秀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刑初8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