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蒋志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志平,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蒋志平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东临小区外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测得蒋志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蒋志平带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案发时蒋志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8.9±9.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蒋志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蒋志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蒋志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志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