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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张某某诉被告朝阳市某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普通程序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朝阳市某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74号原告:张某。原告:张某某。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被告:朝阳市某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负责人: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原告张某、张某某诉被告朝阳市某客运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燕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被告三燕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显军,被告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32,601.9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我在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乘坐被告三燕客运公司所有的、司机刘玉军驾驶的辽N777**号大型普通客车返回朝阳时,在普贤路交汇处与案外人赵玉才驾驶的辽ND3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包括我在内的多人受伤,后我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颈4椎体骨折等,住院12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8,741.33元,出院后休息85天。该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三燕客运公司司机刘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ND39**号货车司机赵玉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燕客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认为我乘坐被告三燕客运公司的营运车辆,被告三燕客运公司有义务将我安全送到目的地,现因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伤害,二被告应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16,305.66元;2.按伤残等级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我在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乘坐被告三燕客运公司所有的、司机刘玉军驾驶的辽N777**号大型普通客车返回朝阳时,在普贤路交汇处与案外人赵玉才驾驶的辽ND3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包括我在内的多人受伤,后我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髋臼前缘骨折等,住院8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0,201.5元,出院后休息47天。该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三燕客运公司司机刘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ND39**号货车司机赵玉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燕客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认为我乘坐被告三燕客运公司的营运车辆,被告三燕客运公司有义务将我安全送到目的地,现因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伤害,二被告应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三燕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40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大连分公司赔偿,赔偿的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大连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我公司不应直接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应由被告三燕客运公司赔偿后再由被告三燕客运公司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张某提供的朝阳市市政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张某为我单位临时工,日工资120元。”的证明,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三燕客运公司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张某为朝阳市市政劳动服务公司的员工及其工资数额。被告大连分公司认为证明没有说明原告张某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税证明等佐证,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证明其收入的情况,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张某某在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乘坐被告三燕客运公司所有的、司机刘玉军驾驶的辽N777**号大型普通客车返回朝阳时,在普贤路交汇处与案外人赵玉才驾驶的辽ND3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张某、张某某在内的多人受伤,后原告张某、张某某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张某诊断为颈4椎体骨折等,住院12天,二级护理,由其亲属护理,花医疗费18,741.33元,出院后休息85天。原告张某某经诊断为左髋臼前缘骨折等,住院8天,二级护理,由其亲属护理,花医疗费10,201.5元,出院后休息47天。该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三燕客运公司的司机刘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ND39**号货车的司机赵玉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三燕客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大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39个,每次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4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三燕客运公司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方,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三燕客运公司的辽N777**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张某、张某某等人在行驶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张某某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辽N7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连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诉讼经济原则,被告大连分公司应首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张某某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燕客运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大连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收据核定为18,741.33元,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3,796.6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持1人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为1,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600元,考虑到原告张某出院和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收据核定为10,201.5元,误工费因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情况,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4,690.2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持1人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为8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400元,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出院和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4,558.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6,205.4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海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