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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罗四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四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四清,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当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四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四清先后10余次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苏河污水处理厂工地盗窃建筑材料,共计盗窃镀锌钢管22根、螺纹钢7根、钢管扣件7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发还给工地。经鉴定,罗四清所盗钢管、钢筋、扣件价值共计656元。同时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罗四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四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关于罗四清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对罗四清住宅的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当价认证字[2016]45号所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检材照片,证人严某1、严某2的证言,被害人严某3的陈述,被告人罗四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四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四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自首,且所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对罗四清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四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童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