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武汉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珞瑜路546号科技会展中心二期十五楼。法定代表人:丘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欣,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号*座。法定代表:陈明宝,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玮,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和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下称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和富公司与武汉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供应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和富公司已支付700万元履约保证金,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却既不与和富公司签订正式供地合同,也从未以协议因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发生变化无法履行为由,向和富公司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和富公司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无法取得开发用地,且700万元履约保证金长期被占用。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在履约过程中无过错,不存在违约情形,适用法律错误。2、就协议解除后相关事宜,土地供应框架协议虽然没有约定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应返还7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孳息,但也未约定武汉土地储备中心不需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损失。从该协议签订起至合同解除,和富公司从未作出过放弃赔偿损失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推断和富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有许可无偿占用履约保证金的意思,是错误的。3、按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即使双方没有约定应返还孳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和富公司作为已履行协议一方,有权要求武汉土地储备中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条法律规定并不以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形为前提条件,即使武汉土地储备中心所称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长期占用资金、享受收益的同时,客观上也给和富公司造成了损失,其仍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赔偿和富公司的损失。4、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占用期间,履约保证金必然会产生利息,该利息附属于履约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的法定孳息。只要履约保证金未被双方用于冲抵地价款,该利息就归属于和富公司所有。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在占用履约保证金期间,占有该利息,形成和富公司的利息损失。无论武汉土地储备中心是否构成违约,其都应当向和富公司支付上述利息。5、和富公司向中国汇富控股有限公司按每年10%的利息标准借款,用于支付案涉履约保证金,该公司现已向和富公司催收款项和利息,和富公司要求武汉土地储备中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6、武汉土地储备中心是土地供应框架协议中的义务人,其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未在合同不能履行后,及时通知和富公司进行协商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或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反而只是被动地、消极地不作为,和富公司损失在不断扩大,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占用资金所得利息也不断增加,这显然不合理。即使土地供应政策变化属于不可抗力,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在不可抗力发生后也应当及时通知和富公司,以减轻和富公司的损失,但其并未积极作为,对和富公司损失的扩大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武汉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和富公司与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供应框架协议中,约定“正式供地合同签订后,履约保证金抵作正式合同的地价款”,因此,即使认定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属于孳息,也应当归属于武汉土地储备中心,而不是和富公司,和富公司无权索要。2、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资金占用损失扩大的问题。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和富公司对这些在网上已公示的政策变化和法律法规都早已知悉,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并无过错。另外,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3日出具的土地储备主体变更相关文件,以及和富公司于2013年与武汉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等单位签订的合同,都是和富公司提交给武汉土地储备中心的,再者,和富公司一审中还陈述其知道土地储备主体变更可能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当时不索要保证金的目的是希望武汉土地储备中心能够从中进行协调置换其他土地,因此,让资金占用时间继续延长,是和富公司基于其商业目的考虑而形成的。和富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武汉土地储备中心第一时间即返还了履约保证金,并无任何导致资金占用损失扩大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土地储备中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5409950元(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26日,武汉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和富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供应框架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于2002年2月6日、6月13日先后与本协议地块原土地使用人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控股公司)和武汉市良种场签订的开发协议并实质履行,为妥善处理这一遗留项目,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向乙方供应本协议地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先期签订本框架协议,在框架协议基础上进一步协商,以期尽快达成并签订正式合同;本协议约定的土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四新地区,土地面积600亩以上,地块具体位置和面积将根据该地区最终详规确定的路网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地块现为国有农用地,甲方双方商定,甲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湖北省、武汉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协议地块的征用、转用手续,并按规定程序将征用、转用后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7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正式供地合同签订后,该保证金抵作正式供地合同的地价款。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03年10月13日,和富公司向武汉土地储备中心支付700万元。2009年2月2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发出武政办(2009)34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收回武汉高科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收回武汉高科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农业公司)位于汉阳区四新片区范围内的19宗土地及规划道路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将其纳入政府储备用地,涉及相关税费按照有关政策执行,其具体事宜由武汉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办理。2013年1月15日,武汉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甲方)、和富公司(乙方)、高科农业公司(丙方)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为保障武汉新区土地整理储备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及武汉市有关土地储备的规定,就甲方作为国有土地资产机构征收乙方土地给予乙方适当补偿的有关事宜,订立本协议;甲方征收乙方土地共1宗,其基本状况为征收地块位于丙方所属下辖良种场土地范围内,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土地面积200亩;2002年1月,高科控股公司、中国宝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高科农业公司签订了“江南水乡”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002年1月,高科控股公司、武汉市良种场、和富公司(由中国宝安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变更)又签订了“江南水乡”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丙方所属良种场范围内200亩土地作为首期开发用地转让给乙方,明确若因政府征收土地导致项目不能开发,该宗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中高出原合同金额部分归乙方所有;后因市良种场纳入武汉新区开发建设,导致该开发项目终止,乙方已向丙方支付全部土地补偿款;乙方原发生的其它所有费用包括已支付给武汉土地储备中心的700万元履约金、规划设计费等所有成本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处理,甲方不负责另行补偿。2015年7月16日,和富公司向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发出关于“江南水乡”项目情况说明,载明:“2002年2月,我司与高科控股公司、高科农业公司签订了1200亩“江南水乡”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为了确保实质履行合作协议中600亩以上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权益,2002年6月,我司与贵中心签订了土地供应框架协议,并支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2002年至2009年,因规划多次调整及土地管辖权部门频繁变更等原因,致使该项目没有实质性进展,导致企业损失巨大;2009年2月,市人民政府下文明确了我司项目用地纳入政府储备用地,四新新区进行整体开发;2009年至2013年,我司找相关单位要求处理我司历史遗留问题,但因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的变化,政府明确表态原协议无法履行;2013年元月,我司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高科农业公司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于2014年6月份履行完毕;从2002年至2014年,我司一直就该用地问题协调处理,贵中心知晓该项目的具体情况,我司一直本着按协议执行的原则,希望贵中心能在其他地方置换该地块,让该项目能顺利开发,但由于多种原因,致使该项目不能按协议执行,也无置换的可能,导致我司损失巨大;为减少我司损失,希望贵中心就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着客观、实事求是的态度,尽快处理好该事宜”。2015年12月9日,和富公司向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发出关于解除土地供应框架协议的通知,以其无法取得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供应框架协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土地供应框架协议,并要求武汉土地储备中心于收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本金7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10月14日起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12月16日,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向和富公司回复联系函,同意解除土地供应框架协议,并同意返还前期支付的履约保证金700万元,但认为利息主张无约定依据。2016年1月6日,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向和富公司返还了履约保证金700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11日,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武编(2004)24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土地交易中心体制的批复》,同意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更名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一审法院认为:和富公司与武汉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供应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协议签订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因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的变化及涉案土地规划的调整,涉案土地被纳入政府储备用地,且具体事宜已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办理。和富公司明知上述变化和调整已导致土地供应框架协议履行不能,且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办理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但其希望武汉土地储备中心能置换其他地块,变更土地供应框架协议内容而促使协议能继续履行。直至2015年12月,和富公司在内心确定土地供应框架协议已完全不能履行后,向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及时回函同意解除并返还了履约保证金,土地供应框架协议终止。在双方履约过程中,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并无过错,不存在违约情形。和富公司与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供应框架协议中仅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双方签订正式供地合同后抵作地价款,并未约定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应向其返还孳息,故和富公司无论是基于违约赔偿损失,还是基于资金占用,其要求武汉土地储备中心赔偿700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和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70元、邮寄费20元,共计49690元由和富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武汉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与武汉土地储备中心系不同法人。本院认为,和富公司与武汉土地储备中心于2002年6月签订土地供应框架协议,约定由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向和富公司就定向出让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事宜另行签订正式供地合同,该协议法律属性为预约合同。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协议签订时,我国准许有关部门对外定向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当时即具备该项职能,故该协议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02年7月1日起,国土资源部11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后修订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开始实施,其中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不再准许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定向出让。2004年3月31日,国土资源部、监察部颁布《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规定“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各地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界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也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搭车。要加快工作进度,在2004年8月31日前将历史遗留问题界定并处理完毕。8月31日后,不得再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可能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本案协议签订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之前,但所涉土地属于该部门规章第四条所规范的范围,该条规定的实施对本案协议履行形成一定的制度障碍;《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是针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具体执行中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明确,根据该通知,本案协议所涉土地在2004年8月31日之前尚存在以历史遗留问题方式进行处理的可能,但从2004年9月1日起,在制度上已根本不能履行。另外,武汉市人民政府2009年将本案协议所涉土地的管理部门调整为武汉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武汉新区分中心,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对诉争土地再无管理权限,亦无法依本案协议向和富公司定向出让该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对协议不能履行没有过错,并无不当。和富公司上诉认为,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对协议不能履行存在过错,其理由不成立。和富公司因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通知解除本案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已向和富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00万元,本案争议的是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应否支付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武汉土地储备中心返还和富公司履约保证金700万元之前一直占有款项,和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中心使用了款项,本院认定该款项一直存放于该中心的银行账户内。而相关银行在存款期间内必然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即为资金孳息。和富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孳息,没有事实依据。由此,双方当事人实际争议的是700万元存款的利息到底应由谁所有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正式供地合同签订后,该保证金抵作正式供地合同的地价款”,表明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正式合同签订前所产生的利息不用于冲抵地价款,故该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应属武汉土地储备中心所有。双方在协议中未就履约保证金不能用于冲抵地价款时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武汉土地储备中心认为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全部孳息(包含合同可履行期间和合同不能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均归其所有,没有合同依据。如前所述,本案协议从2004年9月1日起因政策变化而根本无法履行,协议双方均从事房地产相关行业,理应知晓土地供应政策的重大变化,故双方当事人均应当知道合同此时应予解除,且双方均可依政策变化而解除合同,故从此时起,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已不应再占有7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款项所产生的相应孳息不应再属于武汉土地储备中心。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占有7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期间,相关银行一直都在支付存款利息,和富公司于2015年12月通知解除合同,并不造成履约保证金的孳息损失。武汉土地储备中心认为,和富公司迟至2015年12月才通知解除合同,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其理由不成立。武汉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从2004年9月1日起即已不应再占有履约保证金,而如果认定2004年9月1日至返还之日的孳息归属于武汉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所有,必然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故本院认定武汉土地储备中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和富公司支付资金孳息。和富公司要求武汉土地储备中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仅在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和富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二、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7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应的孳息(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武汉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670元、邮寄费20元,由武汉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负担2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70元,由武汉和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由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负担2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晋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