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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50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古孜然.热衣伯克与康合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孜然·热依伯克,康和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01民初4号原告:古孜然·热依伯克,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肯,新疆正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和民,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杰,乌鲁木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古孜然·热依伯克与康和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孜然·热依伯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肯,被告康和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孜然·热依伯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86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22时05分许,被告康和民驾驶的二轮摩托沿S2096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加5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而行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驾驶人员及乘车人古孜然·热依伯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农五师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0000余元;2015年9月30日,博乐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康和民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016年12月5日,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为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误工期限应为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康和民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原告之夫努尔朗·加合伯存在直接关联性,其夫应承担40%的责任,而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与事实不符,应根据医嘱计算。原告古孜然·热依伯克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欲证明被告康和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努尔朗·加合伯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费结算票据6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欲证明住院治疗128天,支付医疗费98496.29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3、出院证明6张、疾病诊断证明7张。欲证明全休399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住辩称,只有一份诊断证明反映需一人护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医疗费发票2张。欲证据按照医嘱在药店购置的药品,价值555.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使用。本院认为,治疗期间所使用药品,应按照医嘱的要求使用,原告未能提供治疗机构所出具的处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五新旅馆证明、住宿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在康复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5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第五师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及误工期限均至鉴定前一日。并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而误工、护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兵团连队职工人均收入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50张。欲证明支付交通费2645.7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康和民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贫困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康和民妻子臧玉霞系八十四团七连职工,家庭人口四人,两子女均在就学,年收入8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并不能免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05分许,被告康和民在未取得驾驶证书,驾驶已被注销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S2096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加5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而行的无牌照、无驾驶证的原告之夫努尔朗·加合伯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原告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在第五师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付医疗费用40429.38元,2015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6年3月11日,原告因所行内固定术后骨不连并内固定松动,加之皮肤缺损并感染,再次入农五师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865.7元,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8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又在第五师八十九职工医院继续住院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1129.52元。2016年5月24日至8月14日,原告分别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疆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支付门诊费、医疗费47935.31元,医嘱共计建议全体九个月,住院及出院后七个月一人陪护。2015年9月30日,博乐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康和民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辆,违反不得上道行驶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努尔朗·加合伯在未取得驾驶证,乘车人古孜然·热依伯未使用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5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误工期及护理期均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另查,被告康和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15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古孜然·热依伯克要求被告康和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的理由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康和民在未取得驾驶资格,又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报废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事故的发生与原告之夫努尔朗·加合伯之间存在直接关系,故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博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康和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努尔朗·加合伯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私自在药品商店购买的药物555.5元,由于该药品均是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但未能提供医嘱及医生处方,不能证明该药品是用于原告治疗骨折所需,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康复期间的伙食费2976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要求每日按1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按照第五师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在博州范围内每日50元。而原告就医的地点在博州范围内长达103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5150元,在乌鲁木齐市住院治疗25天,每日按120元计算为3000元,两项合计8150元;其次,康复治疗并非住院治疗,而采取康复治疗的方式是依据医嘱的建议,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医嘱只是建议定期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并未要求进行到相关医疗机构专门接受康复治疗,故不存在伙食补助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以定残评定前一日484天的主张成立,虽然该期限是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但按照原告就医过程中,先后六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与鉴定意见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不冲突,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限期以定残评定前一日484天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护理期限以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但首先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由于原告先后六次住院,医嘱明确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亦要求一人护理,但2016年8月14日医嘱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故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共计40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原告要求过高,应依照连队职工人均收入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49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0424元、住宿费54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645.7元,因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5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摘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该费用属尚未发生的费用,而原告摘取内固定的时间无法确定,需要根据原告身体恢复状况确定,所发生的费用亦应发生变化,鉴定机构认为需5000元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受害人受到的伤害最大,感到的痛苦最深,最需要给予补偿和抚慰,加之原告达七级伤残,但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明显过高,未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加之被告同意承担5000元并无不当,故其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8359.91元、误工费72116元、护理费6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残疾赔偿金120424元、住宿费54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645.7元,合计36964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古孜然·热依伯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110000元;二、被告康和民赔偿原告古孜然·热依伯克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259642.61元的70%,计181749.82元,扣除被告康和民先期支付的15000元,余款16674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由原告古孜然·热依伯克承担610元,被告康和民承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惠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花 旭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