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雍某1与被告雍某2、雍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1,雍某2,雍某3,雍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269号原告:雍某1,男,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2,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雍某3,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雍某4,女,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雍某1与被告雍某2、雍某3和雍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泉,被告雍某2、雍某3和雍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雍某5的房产(位于江浦××××村××村,地号××3,面积111.13平方)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雍某7的孙子,三被告系雍某7的儿女。雍某7生前瘫痪在床多年,由原告负责生活起居,雍某7生前多次表达将房产留给孙子雍某7的意思。2014年1月22日,雍某7因故离世。2014年2月28日,三被告在家族长辈的见证下,达成协议,一致同意按照雍某7生前愿望将雍某7的房产归属原告所有。时过境迁,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为该房屋归属产生分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雍某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陈述,不同意房产归其所有,我认为房产应是我们共有的。被告雍某3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雍某4辩称,我不同意房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雍某7与张××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雍某2、雍某3、雍某4。雍某7于2014年1月22日死亡,其妻子张某是2000年11月28日死亡。2014年2月28日,雍某2、雍某3、雍某4形成《协议》一份,上书:“兹有雍某7房屋烧毁,由孙子雍某1出资修建。所有房屋产权归雍某1所有,三个子女无异议。(94.19+169.94共111.13㎡)。证明人:雍某6、雍某5。长女:雍某2。子:雍某3。次女:雍某4。”庭审中,证人雍某5(雍某7系其大哥)出具证人证言,表示雍某7生前就讲要把房产给其孙子,雍某2、雍某3、雍某4都同意。签订《协议》当天,雍某5就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证人雍某6(雍某7系其大哥,雍某8系其二哥)出具证人证言,表示雍某7生前就表示过把房产给其孙子,签订《协议》当天,雍某6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涉案房屋位于浦口区××镇××村××组,面积为111.13平方米,地号为××3。原告雍某1出资对该房已经进行修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协议》原件一份、房产证原件一份、户籍信息证明复印件一份、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雍某2、雍某3、雍某4系被继承人雍某7的亲生子女,均为雍某7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雍某2、雍某3、雍某4在其父亲过世之后,本应对雍某7的生前房产享有平等继承权,但三方为实现其父生前意愿,均同意其房产由雍某7孙子雍某1继承,并在其父辈们的见证下,形成《协议》并签字。该《协议》系雍某2、雍某3、雍某4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全面加以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雍某7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村向阳村(地号为a0204073,面积为111.13平方米)原雍某7的房屋归雍某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12690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原告雍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谢璐书 记 员 郑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