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郑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郑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054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210367-4。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文,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董郑氏,女,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农商行)诉被告董郑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郑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涡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郑氏于2013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办理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2%的借款30000元,该贷款于2014年10月26日到期,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贷款本息。被告董郑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被告董郑氏与涡阳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董郑氏向涡阳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13.2%,并约定董郑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涡阳农商行有权按借据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安徽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于2015年6月21日从被告董郑氏账户扣划本金10.07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989.93元。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中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董郑氏与涡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董郑氏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涡阳农商行系统自动扣除董郑氏账户内本金10.07元,董郑氏应偿还借款本金29989.9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综上所述,涡阳农商行要求董郑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郑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989.93元及按年利率13.2%的利息(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6月21日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5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9989.93元计算)及按年利率13.2%的50%计算的罚息(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6月21日按本金30000元计算,2015年6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9989.93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董郑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