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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季瑞军与张六六、李官考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瑞军,张六六,李官考,韩春生,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民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瑞军,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建筑业。系季瑞军工程部技术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六六,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官考,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生,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田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季瑞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六六、李官考、韩春生及原审被告丰镇市田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韩春生为本案原告时未依法出具相应法律文书、开庭审理时未依法向韩春生送达开庭传票;其次,上诉人张六六、李官考、韩春生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丰镇市丰峰砖厂。原审时,被上诉人张六六、李官考提供收料单80张,拟证明上诉人季瑞军欠三被上诉人砖款共计224832元,收料单抬头处均有姚大军签字,上诉人季瑞军称其买卖合同的对象为姚大军,而非本案三被上诉人,而三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姚大军为丰镇市丰峰砖厂的代理人,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合同欠款应由上诉人季瑞军支付是否有合理依据,尚不能确定。故本案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需要证实,应当追加姚大军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进一步查明事实和确定本案合同的权利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丰镇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季瑞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9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乌 兰审 判 员 荆 茂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