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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遵岗与上海华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吴满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冯遵岗,吴满祯,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冯宪耐,冯均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贵,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遵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满祯。原审被告: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宪耐。原审被告:冯均艳。上诉人上海华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遵岗、原审被告吴满祯、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盛公司)、冯宪耐、冯均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11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遵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满公司与冯宪耐(冯均艳)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冯遵岗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1、冯宪耐的答辩意见认可冯宪耐(冯均艳)与华满公司之间是按照楼梯的步数结算,冯宪耐(冯均艳)是交付工作成果,而不是按天计算,焊工也是由他们雇佣。2、华满公司提交的与冯均艳的短信能充分反映华满公司与冯宪耐(冯均艳)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四份收条中均载明加工费、承揽人等字样,由冯宪耐、冯均艳二人签字,不可能是受胁迫出具。承揽加工费结算清单充分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且已按照承揽关系结账。冯宪耐与第三人签订了脚手架出租租赁合同。根据银龙焊接的工商信息和店招,华满公司有理由相信冯宪耐(冯均艳)有施工作业的承包资质。同一标段的其他承揽人已签订了承揽合同,冯宪耐和华满公司也是同样的承揽关系。二、冯宪耐自己租赁脚手架并提供焊材、焊机。永恒盛公司也是包工给华满公司。冯遵岗不受华满公司管理、约束。一审法院仅凭冯氏父子提供的是纯劳务而认定其与华满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冯遵岗的三份证人证言中证人均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冯氏父子存在利害、亲戚关系,陈述相互矛盾且与书面证据相矛盾,其陈述不应采信。冯遵岗辩称:冯氏父子三人提供的焊机焊条等工具是为了工作便利。该工作需要几人配合,即使双方在短信中提到按步结算,仍改变不了冯氏父子三人纯粹出卖劳动力赚取劳务费的事实。华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加工费、承揽等字样的材料都是吴满祯事先拟定好,冯宪耐、冯均艳为尽快拿钱,只能选择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遵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满祯赔偿冯遵岗医疗费74158.03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20.1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8190.13元;2、判令昆山永恒盛置业有限公司对吴满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吴满祯、华满公司、永恒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华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至2022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吴满祯,经营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与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水暖电安装建设工程作业,建筑智能化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门窗、金属制品、木制品的制造,自有设备租赁,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五金制品、玻璃制品的批发、零售。2014年2月26日华满公司与永恒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永恒盛公司)将位于蓬朗新星中路永恒盛东城商业街3#-11#楼钢结构楼梯工程,以包工形式给乙方(华满公司)承包(包括辅材)…3、因甲方已将工程承包给乙方,并由乙方负责现场施工安全,故若施工现场发生一切工伤情况,则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还查明,冯宪耐系冯遵岗、冯均艳的父亲。2014年3月初,冯氏父子三人在永恒××商业街××#楼从事钢结构楼梯焊接工作,其中焊机、焊条等工具由冯氏父子提供。另该三人从事焊接和高空作业均未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焊工证。庭审中,华满公司及吴满祯提出,被告冯宪耐曾于2009年11月30日注册登记银龙专业焊接工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宪耐,经营场所昆山市周市镇东方路29号,经营范围电焊服务,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13日吊销。华满公司及吴满祯提供两份与王顺海、孟某的楼梯工程施工合同、多份冯宪耐、冯均艳签署的收条以及与冯均艳的手机短信往来,旨在证明,华满公司将永恒××商业街××#楼钢结构楼梯工程发包给银龙专业焊接工程,具体事项与冯宪耐联系,工程款按楼梯一步55元计算,故双方系承揽关系,冯遵岗系冯宪耐所找雇员,故对冯遵岗不负赔偿责任。对此冯遵岗、冯宪耐、冯均艳辩称,银龙专业焊接工程已于2012年3月13日吊销,吴满祯与其他人员有签订承揽合同,但与冯宪耐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对于收条均系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因冯遵岗受伤,故由冯宪耐、冯均艳与吴满祯结算的,至于收条中出现的“加工费”、“承揽”字样,系吴满祯称若不签字无法领取工程款,出于为冯遵岗治疗伤情,无奈签字。另该涉案工程系吴满祯联系冯宪耐,冯宪耐联系到该劳务后,与冯均艳及冯遵岗等人一起进行相应施工,且父子三人均未与华满公司接触,而是与吴满祯个人联系,故冯氏父子三人与吴满祯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冯遵岗庭审陈述2014年5月1日其是和冯均艳在永恒××商业街××#楼焊接钢结构楼梯的过程中,不慎从4米5的高空中滑落,摔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永恒盛集团看工地的林荣裕帮助拨打120,在其他房间工作的石荣国、王丙跃陪同冯遵岗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再查明,冯遵岗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椎板及左侧横突骨折,期间行后路椎弓根螺钉固定术,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2015年5月4日,冯遵岗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同年7月1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冯遵岗因外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最后查明,冯遵岗与范松艳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冯一博(于2010年12月28日出生)。冯遵岗于2013年3月18日经昆山市新镇派出所登记居住在昆山市××市镇东方路××号,2013年12月4日变更居住地为昆山市周市镇东方路20号,2014年3月12日变更居住地为昆山市××市镇东方路××号并居住至2015年7月27日。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信息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人口信息登记表、林荣裕、石荣国、王丙跃证明、手机信息往来记录、收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冯遵岗是否在永恒××商业街××#楼焊接钢结构楼梯的过程中受伤;二、冯遵岗与吴满祯、华满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一、冯遵岗本案事故受伤是否是在永恒××商业街××#楼焊接钢结构楼梯的过程中造成的。对于华满公司和吴满祯辩称冯遵岗不在上述场所受伤,因华满公司和吴满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观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冯遵岗提供的3份证人证言、住院材料记载病情等情形,认定冯遵岗系在恒××商业街××#楼从事焊接钢结构楼梯的劳务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二、冯遵岗与吴满祯、华满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华满公司与永恒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其即作为施工方负责钢结构楼梯的安装。现华满公司和吴满祯否认工程由其具体施工,而是发包给冯宪耐施工完成,其提供了与冯宪耐、冯均艳结算费用的收条(显示内容为加工费)、短信往来、同项目中其他工程委托他人施工的协议,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发包给冯宪耐后,系冯宪耐再雇佣的冯遵岗。对此,冯宪耐认为其未与吴满祯签订承揽合同,且是吴满祯让他帮忙找人来施工的,其才通知冯遵岗的,另收条均系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因冯遵岗受伤,故由冯宪耐、冯均艳与吴满祯结算的,至于收条中出现的“加工费”、“承揽”字样,系吴满祯称若不签字无法领取工程款,出于为冯遵岗治疗伤情,无奈签字。冯遵岗亦作上述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收条、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上显示的内容具体工程是焊接钢结构楼梯,楼梯等主材料由永恒盛公司提供,冯氏父子仅按照安装楼梯的步数结算费用,虽需自己提供必要的安装工具,但实质上冯氏父子等人提供的系纯体力劳动,属一般的劳务活动,不应按吴满祯或华满公司所言按承揽关系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另外,从收条出具时间来看,也是本起受伤事故发生之后形成的,且事故发生前也没有与之对应的具体协议材料以佐证为承揽关系。冯氏父子陈述吴满祯为规避责任以及冯氏等人为及时取得报酬,故在有加工费字样的收条上署名,有其合理性。第三,涉案工程由华满公司承接后,吴满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接洽相应工作应视为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华满公司承担。综上认定,冯遵岗系为华满公司提供劳务。冯遵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吴满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冯宪耐、冯均艳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冯遵岗在庭审中陈述平时从事焊接工作,且本次事故系其在4米5的高空焊接钢结构楼梯的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其本人亦没有焊工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该证件适用种类: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冯遵岗并不具备操作涉案工程相应资质仍从事涉案工程,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永恒盛公司作为永恒盛东城商业街3#-11#楼钢结构楼梯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华满公司进行施工,华满公司是经工商部门认定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的资质,且永恒盛公司与华满公司签有承包合同,故永恒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冯遵岗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认定,冯遵岗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害由冯遵岗自身承担45%的责任,华满公司承担55%的责任,永恒盛公司、吴满祯、冯宪耐、冯均艳不承担责任。冯遵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关于冯遵岗提供2014年5月14日苏州健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面值2600元的定制医用腰椎外固定支具收据,系治疗冯遵岗伤情所花费用,应纳入医疗费项目。根据冯遵岗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医疗费合计为76758.03元,故该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冯遵岗主张1200元,经查冯遵岗住院两次分别为2014年5月1日至5月21日、2015年5月4日至5月15日,住院共计32天,故冯遵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给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冯遵岗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其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冯遵岗主张护理费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冯遵岗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冯遵岗于评定伤残时年满28周岁,据其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可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昆山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冯遵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冯遵岗与范松艳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冯一博(于2010年12月28日出生),定残时年满4周岁,计算抚养年限14年,抚养人数2人,计算标准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6433.2元(23476元/年×14年×0.1÷2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冯遵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5125.2元(68692元+16433.2元)。6、误工费,依鉴定结论给予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因冯遵岗未能提供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认定冯遵岗误工费为20160元(1680元/月×12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500元。9、鉴定费,依冯遵岗提供的票据显示为252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203263.23元,由华满公司赔偿其中55%计111794.78元,其余损失冯遵岗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华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冯遵岗损失11179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该款汇至冯遵岗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开具的账户62×××73)二、驳回冯遵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吴满祯负担479元,冯遵岗负担391元。二审中,华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2)昆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证明吴满祯作为原告的同样案件,在调解书中被定性为承揽关系。2、证人孟某证言,证明证人在华满公司位于东大街的工地做活,和华满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冯遵岗质证认为:吴满祯受伤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案最后也是以调解结案,吴满祯得到了相应的经济赔偿;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与吴满祯之间有利益关系,即使证人和华满公司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华满公司和冯遵岗之间是承揽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华满公司从永恒盛公司处承接钢结构楼梯工程,楼梯等主材料由永恒盛公司提供,冯氏父子进行焊接工作。在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方可约定按照工作时间或者工作量结算报酬。冯氏父子与华满公司间按照安装楼梯的步数结算费用的约定可理解为双方之间系按工作量结算劳动报酬,不能当然认定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按照交付的工作成果给付报酬的约定。脚手架出租合同的真实性冯遵岗不予认可,华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冯宪耐实际支付了租赁费。虽然冯氏父子自行提供必要的安装工具,但其提供的实质仍为纯体力劳动。在事故发生前,华满公司或吴满祯并未与冯宪耐、冯均艳等签订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予以明确,亦未有其他体现双方为承揽关系的证据材料。华满公司举证的收条和结算清单均系受伤事故发生后形成,冯遵岗称是为及时取得报酬而出具收条、并按收条内容签结算清单的陈述有合理性。冯宪耐登记的银龙专业焊接工程个体工商户已于2012年3月13日吊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冯宪耐系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承接工程。因此华满公司主张其与冯宪耐、冯均艳间为承揽关系的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冯遵岗系为华满公司提供劳务并无不当,华满公司作为接受劳动一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华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维佳审判员  曾雪蓉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陆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