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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吴宗春与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宗春,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春,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1001室。负责人:卓永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宗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宗春、被上诉人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宗春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五星上将手表,并将表壳外观恢复到打磨前的状况;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4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故意误导上诉人称涉案手表价值较高,诱使上诉人认为涉案手表具有维修必要,被上诉人擅自打磨损害表壳,存在明显欺诈事实。被上诉人擅自打磨表壳镀金部分,该改变不是有益改变,不仅没有增加美观价值,反而失去了原有的特殊意义。上诉人在维修单下方签字确认,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在其网页上虚假宣传“专注修理钟表30年的现代化大型服务企业,中国修表行业航母,有一大批国内一流的钟表维修专家”、“精时恒达与众多瑞士钟表品牌保持紧密合作,并成为授权售后,原装配件全程供应,保证您的爱表完美运行”的虚假情况,才使上诉人对其权威产生信赖,诱使造成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真实情况,收取上诉人高额修理费用。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庭提交的零件参考价目表显示,代号1143全摆920元,代号401把芯180元,都是通用配件,并不是在其网页上和口头对上诉人承诺的品牌原装配件。被上诉人庭审中明确否认其网页上有原装配件全程供应的承诺,而通用配件在淘宝手表配件网的单价分别是全摆1.5元,把杆0.8元。被上诉人第二次向法庭提交的深圳顺吉钟表配件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客户为被上诉人的销售出库单显示,五星上将品牌2836-821规格摆轮单价782元、五星上将品牌2836-401规格把杆单价153元、五星上将品牌2836-227规格秒针轮单价550元,显然该五星上将品牌配件是没有授权的且有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深圳产地也显然不是瑞士产地。被上诉人追认了曾对上诉人承诺过五星上将品牌原装配件的事实,明显以次充好,没按约定承诺履行,构成欺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上诉人只是发现受到欺诈,才防止进一步扩大自己损失,且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均认为上诉人尚未支付1800元维修费用。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尚未支付维修费等于损失并未发生,故对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合意时并未有任何的欺诈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的四项行为均不构成欺诈,被上诉人也从未诱导过上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1)关于“专注修理钟表30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虚假宣传,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公司员工从事30年钟表维修的资格证书以及当庭播放了案涉宣传网页,在网页中明确通过文字和视频播放两种方式告知消费者公司的成立时间,所以即便专注修理钟表30年的宣传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但该网页载明的全部内容均可以告知消费者公司确切成立时间,而且该宣传对于形成维修合意并不起决定性作用。消费者在维修价格、项目和质量进行综合考量后,并非仅仅依据公司成立时间的长短来决定是否形成维修合同。(2)关于手表价格15000元及瑞士原厂配件,修理合同并未就手表的价值及零部件的产地做明确的约定。(3)合同中明确载明表壳的材质为钢,且表壳包括表带上都有磕痕,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对其进行的保养和维护,势必要对表壳进行抛光处理,消除表壳上的磕痕。同时,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更换了镀金表壳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也与双方签订修理合同当中载明的表壳材质相矛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宗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返还五星上将手表,并将表壳恢复原状;2.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支付赔偿金5400元;3.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期间,吴宗春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维修单、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网页截图、照片、视频资料(取件、询问手表估价两段视频)、收费价目表、“瑞士手表品牌排名”及“手表配件把杆价格”网页打印件等证据。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提交了维修单(有吴宗春的签字确认)、工作证明、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网页打印件、价目表、零件参考价目表、网页视频、销售出库单等证据。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对吴宗春提交的维修单、公司网页截图、照片、收费价目表、取件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吴宗春对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提交的维修单、价目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法院认证如下:1.对吴宗春提交的询问手表估价的视频,法院认为手表价值的鉴定与评估应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该视频中的第三方对吴宗春图片中的手表的估价仅应视为其个人观点,对本案而言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吴宗春提交的其他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3.对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提交的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网页打印件,系复印件及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4.对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作证明,系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出具,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又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其内容,且与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的陈述能够吻合,予以认可。5.对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提交的公司网页视频资料,主要用以证明该视频中对公司成立时间进行了介绍,吴宗春称打开网页时并未留意,法院认为该视频在吴宗春本人提供的网页材料中亦有显示,能够相互吻合,故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可。6.对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提交的零件参考价目表、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吴宗春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依照参考该价目表确定了更换零配件全摆、把芯的价格为920元、180元,但该价目表并未显示出具机构信息也无其他法定机构盖章,故法院推定该价格为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自行确定。而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提供销售出库单中载明的摆轮出库价为782元,把杆出库价为153元,两份单据中零配件的型号及价格均不同,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吴宗春与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订立手表维修单一份。维修单载明手表品牌:五星上将;表壳类型:钢;表带类型:钢;机芯类型:自动机械。腕表检测状态显示表壳、表带、后盖均有磕痕,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建议维修类型为全面服务,包含了更换全摆、把杆、保养等内容。客户自述一栏载明总价格为1800元。吴宗春在维修单下方签字确认。目前,涉案手表已维修完毕,吴宗春尚未支付1800元维修费用。另查明,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隶属于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该公司网页集团介绍一栏载明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是一家专注于手表维修的现代化大型服务企业,网页中有一大幅“专注钟表维修30年”文字宣传。在网页咨询一栏中,“配件”处载明:精时恒达与众多瑞士钟表品牌保持紧密合作,并成为授权售后,原装配件全程供应,保证您的爱表完美运行。审理中,吴宗春主要认为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存在以下行为对其构成欺诈,1.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网页“专注修理钟表三十年”系虚假宣传,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成立未满30年。2.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告知吴宗春涉案手表价值15000元,与浪琴、雷达属同一档次,故参考该档次手表收取维修费用。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高估手表价值以骗取维修费。3.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承诺更换的零配件均系瑞士原厂提供,但至目前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单据。4.双方并未约定更换手表表壳,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擅自更换了原有镀金表壳,亦属欺诈。审理中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陈述,其参考浪琴牌自动表保养收费标准收取吴宗春保养费1230元。加上更换零件的价格(全摆920元、把杆180元)共计2330元,打折后形成了维修单中1800元的价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适用该三倍惩罚性规定的重要条件之一即为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认定欺诈行为是否构成,应当考量的是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吴宗春主要认为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存在四项欺诈行为,对于其中第2.3项,法院认为双方在维修单中并未就涉案手表的价值,更换零配件的品牌做出约定;虽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在网页中宣传“精时恒达与众多瑞士钟表品牌保持紧密合作,并成为授权售后,原装配件全程供应”,但其并未明确具体品牌范围,该宣传不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承诺”;现吴宗春认为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作出了相应评估及承诺,但其并未就该积极事实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所称的第2.3项欺诈行为即无法构成。对于第4项,法院认为维修单中明确载明表壳类型为钢,现吴宗春主张为镀金表壳,认为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擅自更换了表壳,但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法院依然无法认定。维修单中腕表检测状态显示涉案手表表壳存有磕痕,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进行保养维修势必采用一定技术手段消除磕痕,此过程必定会对手表的外观进行改变,但该改变为有益改变,增加了物的美观价值,且改变不可逆,吴宗春要求恢复原状实属客观不能。对吴宗春主张的第1项欺诈行为,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对该30年的解释为其司部分技工从业年限有30年许,法院认为,该“专注修理钟表三十年”宣传置于公司网页中,一般消费者的直观理解应为该公司专注修理钟表三十年。但本案中,吴宗春提供的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网页介绍中已然明确载明总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2年,吴宗春本人进入的页面为南京分公司页面,由此法院推定吴宗春对于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或其总公司的营业时间不满30年应为明知。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专注修理钟表三十年”的宣传虽有不当,但其同时又注明公司的成立时间,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消费者在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网页中即能分辨出该系不当宣传。又维修合同订立主要考量因素应为价格及服务质量本身,故法院认为该不当宣传,不足以诱使吴宗春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为吴宗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的行为对其构成欺诈,且其尚未支付维修费损失并未发生,故对吴宗春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对其参考浪琴收取维修费用以及更换零配件的价格构成并未作出令使消费信服的说明,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有一定瑕疵,故对吴宗春诉请返还手表的请求予以支持。吴宗春要求将表壳恢复原状实属客观不能,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宗春在其处修理的五星上将手表一块;二、驳回吴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负担(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吴宗春预交,精时恒达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付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吴宗春。吴宗春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中剩余25元由法院退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维修单、网页截图、照片、视频资料、收费价目表、工作证明、高级技术等级证书、销售出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欺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400元是否应予支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讼争手表表壳恢复原状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即本案是否构成欺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4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于2014年成立未满30年,而公司网页“专注修理钟表三十年”系虚假宣传的问题,虽然公司网页顶部有“专注修理钟表三十年”的内容,但公司介绍内容载明总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作为一名理性消费者应当能分辨出该宣传系不当宣传,同时是否订立维修合同应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修理内容、服务质量和价格等因素,因此,页面中出现的“专注修理钟表三十年”不会对本案修理合同的订立起根本性决定作用。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告知案涉手表价值15000元,并承诺维修配件均系瑞士原厂提供的问题,维修单中并未就涉案手表的价值、更换零配件的品牌作出具体约定。虽然被上诉人公司网页中宣传“精时恒达与众多瑞士钟表品牌保持紧密合作,并成为授权售后,原装配件全程供应”,但该内容并未明确具体品牌范围,该宣传不应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承诺。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陈述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更换了手表表壳的问题,维修单中明确载明表壳类型为钢,现上诉人主张为镀金表壳,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更换了表壳,依据不足。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构成欺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5400元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讼争手表表壳恢复原状是否应予支持。维修单中腕表检测状态显示涉案手表表壳存有磕痕,被上诉人进行保养维修,采用一定技术手段消除磕痕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亦属于客观不能,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宗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宗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