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与杨振舫、覃稳、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杨振舫,覃稳,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主要负责人:黄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舫,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稳,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负责人:田泽兵,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杨振舫、覃稳、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龚慧,被上诉人杨振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稳、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减少承担161721.75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部分损失认定不合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适用错误,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杨振舫答辩称,本案于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杨振舫的营运资格,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认定相关损失;伤残鉴定意见是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覃稳未予答辩。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未予答辩。杨振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覃稳、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29057.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8时许,覃稳驾驶湘J864**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澧县小渡口镇建新村路段倒车时撞伤行人杨振舫,造成杨振舫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覃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振舫不负责任。杨振舫受伤后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0天,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覃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在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各1份。杨振舫挂靠津市市茂林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从事交通运输工作。一审法院核定杨振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津市市人民医院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其医药费核定为2938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0天,100元/天×80天=8000元;3、鉴定费:1000元,依据鉴定机构的正式收据核定;4、误工费:30688元(61377元/年÷12月×6个月=30688元),依据务工证明及鉴定意见核定;5、护理费:住院80天,80元/天×80天=6400元;6、残疾赔偿金:207633.6元(28838元/年×20年×36%=20763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550.9元(女儿杨璇:19501元/年×5年×36%÷2=17550.9元);8、交通费:1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列各项损失合计:319659.16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覃稳已先行垫付杨振舫相关费用30184.6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准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覃稳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杨振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由覃稳承担。遂判决:一、杨振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98659.16元,两险合计318659.16元;覃稳赔偿1000元(已垫付30184.66元,结算时应退还29184.66元)。二、驳回杨振舫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杨振舫负担250元,覃稳负担3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而且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付,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可以不用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份问题,而只能以扶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杨振舫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于一审提交了居住地澧县小渡口镇雁鹅湖村(原建新桥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杨振舫所挂靠津市市茂林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以及杨振舫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妻秦梅的道路运输证以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杨振舫在发生事故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所从事运输行业的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杨振舫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关于一审法院对杨振舫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振舫的伤情出具的常司鉴【2016】临鉴字第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杨振舫的伤情、诊断、病历资料等鉴定材料,并对杨振舫进行法医学临床检验后作出的,鉴定依据充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条件,其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本案在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上也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具备客观性和公正性,应当予以采信。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就该鉴定意见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认为,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振舫的伤残情况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作为核定杨振舫损失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大地财保津市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4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戚 盛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