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建山与林道村、潘碎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山,林道村,潘碎莲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2250号原告:王建山,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现暂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道村,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潘碎莲,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王建山与被告林道村、潘碎莲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租车款5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9日,被告林道村与原告王建山签订《借车协议》,约定被告林道村租用原告车牌号浙C×××××的小型轿车,每天租金300元等内容,由被告林道村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予以确认。被告林道村于2016年1月7日归还车辆。经核算,租车费为57000元。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道村、潘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王建山租车费5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林道村、潘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陈 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