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厂、平度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厂,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厂,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西于家村三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牟文芹,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虎成,市长。上诉人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厂因与平度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鲁0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平政复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厂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原告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厂诉称,原告是合法的个人独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不欠兰奎训、綦合瑞、于耀钱。发生经济纠纷后,不应该让原告承担责任,并以该食品厂抵债。转让合同协议的条款、内容是他们给的,三人也没有让加盖原告公章,故该协议是非法、无效的协议。涉案土地、房屋经多次转让产生权属争议,诉至法院。经平度市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足以说明该转让行为属于非法转让,违反土地法律法规。因此,涉案土地、房屋转让纠纷属于一个行政行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平度市人民政府主持裁决。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错误,导致事情无法解决。现原告申请被告处理土地纠纷申请,但被告给的却是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回避了原告的问题,不处理纠纷,改变了原告申请解决土地纠纷的意愿,属于明显不作为。综上,请依法撤销平政复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依法判决非法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共计8份皆无效,让非法占用该土地、房屋的人退出,返还原告的土地、房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0向被告邮寄一份申请书,以兰奎训、綦合瑞、于耀、兰XX、刘树波、于高波为被申请人请求被告:1、依法确认、裁决非法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共计8份无效;2、依法责令非法占用该土地、房屋的人退出,返还其土地、房屋。原告同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次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遂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平政复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的EMS底单上载明,收件人为“平度市人民政府”,电话“8736×××1”,内件品名“处理土地纠纷申请书”。被告庭审中主张该电话号码属于被告行政复议热线,原告将申请材料邮寄到此处,应视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针对被告所作平政复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程序问题,原告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法院确认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要求被告处理的是土地纠纷,但在被告所作平政复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却载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与原告的申请书的表述不一致,存有瑕疵,法院在此直接予以指明。但是,被告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在表述上的瑕疵并未影响其对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性质认定,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所作平政复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结果正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负担。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是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请求被上诉人处理土地纠纷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平度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土地争议,而非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不予复议决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平政复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请求处理土地纠纷。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平度市人民政府针对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厂的申请书作出的处理是否妥当。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厂于2016年4月10向平度市人民政府邮寄一份申请书要求,1、依法确认、裁决非法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共计8份无效;2、依法责令非法占用该土地、房屋的人退出,返还其土地、房屋。从该申请书的内容看,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厂的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范畴。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平政复不字[2016]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结果正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平度市盛尔利食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