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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长沙县星沙镇联拓汽配经营部诉上海瑞展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县星沙镇联拓汽配经营部,上海瑞展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姚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县星沙镇联拓汽配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星沙汽配城湘楚家园1栋101号。经营者:白秀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衡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展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陶桥路28号。法定代表人:徐桥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广林,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赵庄乡。上诉人长沙县星沙镇联拓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联拓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展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展公司)、原审被告姚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拓经营部经营者白秀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衡山、罗超,被上诉人瑞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学彬,原审被告姚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拓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瑞展公司的一审本诉诉讼请求,支持联拓经营部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约定的20%铺底资金实为质保金,该20%质保金是在扣除退货、换货成本等,并经双方结算确定最终数额后才应向瑞展公司支付;二、瑞展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违反合同约定及国家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联拓经营部支付相应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即为瑞展公司向联拓经营部交付的涉案产品,该份检验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四、一审法院以对账单作为认定本案债权债务的唯一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双方合同约定涉案货物的价格要随市场行情和原材料价格进行调整。根据商务部公布的全国钢材价格信息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间钢材价格下跌32.7%。在此情况下,瑞展公司仍按原价格主张货款,显失公平;五、瑞展公司存在交付质量不合格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在原材料价格高达32.7%降幅时未按联拓经营部要求予以调价以及拒绝退货等四方面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瑞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瑞展公司辩称,一、一审中,法院一直催促联拓经营部做质量鉴定,但联拓经营部不予配合。其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二、价格调整应经双方协商,在双方未对调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应对价格进行调整;三、合同中约定20%铺底资金不是质保金,而是瑞展公司为帮助联拓经营部开拓市场而约定的,系一年一结的款项。双方就三包费用也做了明确约定,双方在对账单已确认联拓经营部拖欠货款金额。联拓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广林述称,其同意联拓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瑞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联拓经营部支付货款434,653.20元;2、联拓经营部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5%计算的利息损失;3、姚广林对联拓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拓经营部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瑞展公司退还联拓经营部已经支付的184,551.88元;2、退还瑞展公司质量不合格产品23万元(相应的货款在未结款中予以折抵);3、退还瑞展公司库存产品159,419元(相关的款项在未结款中予以折抵)。一审法院查明,瑞展公司与联拓经营部签订《汽车配件销售合同》两份,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均约定:联拓经营部向瑞展公司购买瑞展公司生产的汽车后桥盆角齿轮;产品价格随市场及原材料行情波动而调整,价格调整瑞展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发送告知通知,通知上应由销售合同章和法人代表签字,联拓经营部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以传真形式回复瑞展公司,如未回复瑞展公司视为联拓经营部同意调整后价格;联拓经营部每次收到瑞展公司货后立即付款,联拓经营部付给瑞展公司货款的80%,剩下20%的货款作为铺底资金,如果联拓经营部一个月内没有按照合同付款,瑞展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向联拓经营部按月息2.5%的标准收取利息,瑞展公司不给联拓经营部发货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联拓经营部应在合作第一年年末将瑞展公司为其提供的铺底资金结清,无论联拓经营部因何种原因未于年底结清,下年度瑞展公司均有权终止合作;产品执行行业标准;瑞展公司产品采用简易包装;产品三包采用包干方式,即瑞展公司将在月结货款中向联拓经营部返还本月货款的5%作为三包费用,经瑞展公司同意,新件在6个月内可退换,联拓经营部应承担退货产生费用,如超过6个月不可退货,三包有效期为自瑞展公司发货起14个月内;合同终止后,联拓经营部应于3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终止后15日后如未结清货款,瑞展公司有权就未结清货款向联拓经营部按月息2.5%的标准收取利息。2014年2月18日、2015年1月18日,联拓经营部与姚广林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姚广林同意为瑞展公司与联拓经营部所签的汽车配件销售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罚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31日,联拓经营部在《上海A有限公司与长沙XX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载明2015年1月18日对账金额为欠款583,722元,2015年1月25日付款175,257元,欠款408,465元,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联拓经营部欠瑞展公司货款434,653.20元。审理中,联拓经营部申请对瑞展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指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但联拓经营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瑞展公司与联拓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就未结算的434,653.20元货款,联拓经营部称系货款20%的质量保证金,但根据销售合同,联拓经营部每次支付80%货款,剩余20%货款作为铺底资金,并非质保金,且联拓经营部应在合作年末将铺底资金结清。故瑞展公司现要求联拓经营部支付货款434,65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瑞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销售合同约定,联拓经营部应在合同年末结清铺底资金,合同终止后15日后如未结清货款,联拓经营部就未结货款按月息2.5%承担利息。根据瑞展公司提供的对账单,2015年期间瑞展公司与联拓经营部之间仍存在交易往来,而双方的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故瑞展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算,鉴于联拓经营部提出瑞展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一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联拓经营部与姚广林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姚广林对联拓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故瑞展公司要求姚广林对联拓经营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联拓经营部反诉要求瑞展公司返还货款一节,虽然销售合同约定产品价格随市场及原材料行情波动而调整,但价格调整由瑞展公司通知联拓经营部,且联拓经营部如有异议应以传真形式回复瑞展公司,说明产品价格不是随市场、原材料行情必然调整的。瑞展公司与联拓经营部并未就产品价格调整达成一致意见,现联拓经营部主张市场行情变化而退还已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就联拓经营部提出质量问题一节,销售合同约定产品执行行业标准。对于联拓经营部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指定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联拓经营部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虽然联拓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样品未经过瑞展公司与联拓经营部双方确认,且检验依据也无法断定是瑞展公司与联拓经营部约定的执行标准,故对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就联拓经营部提出的瑞展公司产品包装及产品未至相关部门备案等问题,均不能证明瑞展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满足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故联拓经营部要求退货折抵货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联拓经营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展公司货款434,653.20元;二、联拓经营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展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姚广林对联拓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广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拓经营部追偿;四、驳回联拓经营部的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70元,共计13,631元,由瑞展公司负担661元,联拓经营部负担12,97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拓经营部与瑞展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瑞展公司作为供货方应按当事人间签订的《汽车配件销售合同》约定向联拓经营部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现当事人间主要争议在于:一、瑞展公司向联拓经营部交付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涉案产品价款如何确定;三、20%铺底资金是否属于质保金性质。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联拓经营部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联拓经营部称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三无产品指的是在产品上没有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因此三无产品属于产品的外观瑕疵,联拓经营部在收货时就可以发现并予以指出。但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联拓经营部收货时不但未向瑞展公司提出该项异议,而且已经实际使用了部分涉案产品。联拓经营部称其一直向瑞展公司提出该项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联拓经营部在瑞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提出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显然已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故本院对联拓经营部提出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另,联拓经营部、姚广林称瑞展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未取得质量监督部门的证书,但其未提供证明其所称的证书为国家强制性规定必须取得的许可证书,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联拓经营部称涉案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供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作出的湘质监认字025号《检验报告》,瑞展公司对该份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称被鉴定产品非其公司生产。本院认为,联拓经营部于2016年10月18日向该监督检验授权站提出质量鉴定委托,但联拓经营部已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联拓经营部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函告一审法院终止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联拓经营部应就其不预交鉴定费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前,曾就被鉴定产品是否为涉案产品、产品状况及鉴定标准、鉴定机构等事项向联拓经营部、瑞展公司进行核实、确认,瑞展公司明确提出标有“KINGGUN”、“KG”标识的产品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联拓经营部对此明知,却仍委托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对标注有“KINGGUN”“KG”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因此该检验授权站所做出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采纳联拓经营部自行委托鉴定部门所做出的检测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联拓经营部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联拓经营部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价格随市场及原材料行情波动而调整,价格调整瑞展公司以EMS快递方式发送告知通知,联拓经营部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以传真方式回复瑞展公司,如未回复视为同意调整后价格。依据该条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产品价格的调整需经过协商。现无证据证明联拓经营部曾要求瑞展公司调低产品价格或当事人间就涉案产品价格协商一致,同时当事人在2015年7月31日进行过对账,对欠款金额当事人予以确认。另外,联拓经营部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给其客户的价格依据的是市场原材料行情,其就此存在相应损失。因此,瑞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对账单主张涉案产品价格,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此产品价格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六.1条约定,20%货款作为铺底资金,合同第六.4条也约定联拓经营部应在合作第一年年末将瑞展公司为其提供的铺底资金结清。依据上述约定,20%货款联拓经营部应在合作第一年年底付清,与产品质量无直接关联;并且,涉案合同也针对产品质量约定了瑞展公司返还给联拓经营部货款5%三包费用,在双方对账单中体现了瑞展公司向联拓经营部返还5%三包费用情况,因此本院认为,系争20%货款系铺底货款,而非联拓经营部主张的质保金。综上所述,联拓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1元,由上诉人长沙县星沙镇联拓汽配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赵喜麟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