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曹生祥、李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曹生祥,李秋霞,王书芳,宋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21民初76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24622007。负责人:王愿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萍,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生祥,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原籍渑池县城关镇双拥路*号,现住渑池县。被告:李秋霞,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王书芳,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原籍渑池县城关镇新华路*号,现住渑池县。被告:宋粉玲,女,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原籍渑池县城关镇新华路*号,现住渑池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曹生祥、李秋霞、王书芳、宋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未能提供被告王书芳的真实住址及联系方式,又不缴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7元,退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兼书记员 冯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