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作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作民,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作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广场省政府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冯力军,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冯宏新,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争峰,该厅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号西岸国际花园北苑**号楼。法定代表人詹浩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伟,该公司社保部部长。上诉人高作民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原审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三公司)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6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作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冯宏新、谢争峰、原审第三人中铁七局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中铁七局三公司初审高作民档案等相关资料后报省人社厅为高作民办理退休审批,省人社厅审核了高作民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从事特殊工种累计年限、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等信息,认为符合国家和陕西省有关政策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批准高作民退休,2011年8月高作民办理了退休手续。另查明,高作民档案履历中有自书知青下乡履历,但档案中未有知青上山下乡的相关材料,且省人社厅认为高作民的母亲和姐弟均为农民,在计划经济时期,子女户口一般只能随母亲落户,只在一些特殊情况,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将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在高作民的档案中未见其转为城镇户籍相关资料,省人社厅未将高作民下乡期间计入退休工龄,但在批准高作民退休时,告知高作民所在单位,如果高作民能够提供当年从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资料和批准上山下乡的资料,可以按更改程序重新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2011年6、7月份中铁七局三公司将资料不全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告知了高作民,要求高作民补充其为非农户籍档案材料,2011年冬季,高作民告知中铁七局三公司其档案因失火毁损无法提供。2013年4月、2015年高作民就其工龄计算问题向省人社厅及在网上进行投诉,2016年4月27日高作民以邮寄方式向省人社厅递交申请,要求省人社厅将其1976年至1980年5月知青下乡工作时间计入退休工龄,省人社厅未予办理。2016年7月20日高作民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将高作民1976年元月至1980年5月下乡工作时间计入退休工龄并给予补发退休津贴,经一审合议庭向高作民释明,高作民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将高作民1976年元月至1980年5月下乡工作时间计入退休工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一)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动员和组织城市知识青年参加农村社会主义建设的决定(草案)》:“一、……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有必要动员和组织大批的城市知识青年下乡参加农业生产。……”可知,“知识青年”系指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办理插队手续的城市知识青年;2、根据1958年1月9日《国务院批转的通知》:“一、处理户口迁移的原则,从农村迁往市、镇(含矿区、林区等,下同),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从其它迁往北京、上海、天津三市的,要严加控制。从镇迁往市,从小市迁往大市,从一般农村迁往市郊、镇郊农村或国营农场、蔬菜队、经济作物区的,应适当控制。(一)与市、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人口(包括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应在农村参加生产劳动,不得迁入市、镇,其子女也应在农村落户。对确因长期因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依靠的,可准在市、镇落户。”1998年6月23日《国务院批转公安部的通知》及公通字[1998]65号《关于贯彻落实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可知,1998年7月22日以后出生的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在此之前出生的婴儿除上述特殊情形外,一般应随母落户。高作民在其档案个人履历中虽称其为下乡知青,但档案中未有国家统一办理的知青相关手续,其母亲、姐弟均为农民,其档案中未有其为非农户口的审批材料,高作民虽提供了1976年插队知青花名册来证明其是知青,但无相应档案材料相印证,且省人社厅已在为高作民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将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告知了中铁七局三公司,并说明如果高作民能够提供当年从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资料和批准上山下乡的资料,可以按更改程序重新进行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中铁七局三公司于2011年6、7月份也将此情况反馈给高作民,要求高作民补充其为非农户籍档案材料,高作民因其档案失火毁损无法提供。2016年4月27日高作民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省人社厅养老处寄去申请要求省人社厅将其1976年元月至1980年5月4年多下乡时间计入退休工龄,并给予补发工龄津贴,省人社厅未予办理符合相关规定,高作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高作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作民负担。高作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档案记录“无城镇户口”为由对上诉人的知青年限不予审批认定,违反了国家对知青下乡插队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上诉人档案无城镇户口记录,是因地方政府部门甜水井公社档案毁损,查不到上诉人城镇户口迁入证明,这一责任不能归咎于上诉人,亦不能对上诉人的知青下乡插队年限予以否定,从而不尊重客观事实。其行为结果与法律相悖,故依法上诉至贵院,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658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即:将上诉人1976年元月至1980年5月下乡工作时间计入退休工龄并给予补发退休津贴;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审批行为符合国家和陕西省政策规定。国办发[1999]10号、陕政办发[2003]7号等文件规定,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退休由省级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被答辩人退休前属于原行业统筹企业中铁七局三公司职工,省人社厅按规定负责被答辩人到达退休年龄的退休审批工作。原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人培[1985]23号)规定,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插队知识青年是指‘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办理了下乡插队手续并经县级以上知青部门正式认可的人员。”因此,知识青年,不含农村返乡青年。二、依据档案认定被答辩人的视同缴费年限情况无误。答辩人审核了被答辩人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从事特殊工种累计年限、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等信息,认为符合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批准被答辩人退休。被答辩人的档案中有知青下乡记录,但其母亲和姐弟均为农民。被答辩人档案中未见转为城镇户籍及批准下乡相关资料。在计划经济时期,子女户口一般只能随母亲落户,也有一些特殊情况,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可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档案审核时已要求单位提供被答辩人由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资料及批准下乡资料,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按照国家政策,农村青年不存在上山下乡问题。答辩人按招工时间认定了被答辩人的参加工作时间及视同缴费年限,并批准被答辩人退休,从退休的次月起发放了基本养老金。在批准被答辩人退休时,已告知其所在单位,如果被答辩人能够提供当年从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资料和批准上山下乡资料,可以按更改程序重新进行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综上,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符合国家和陕西省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答辩人认为贵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中铁七局三公司庭审中述称,2011年6月中铁七局三公司将上诉人退休资料向被上诉人申报,被上诉人也作出了答复,是因资料不全对上诉人才认定为原来的招工时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作民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申请本院调查其1976年元月至1980年5月在蒲城县甜水井公社宣化村知青下乡插队的真实情况,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作民向本院提交张新河、陈玉兰证明两份,证明上诉人被统一组织下乡插队及户籍为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的工龄进行重新认定并补发相关津贴。对上诉人的工龄进行重新认定并补发相关津贴的前提,是上诉人高作民在1976年元月至1980年5月期间是否具有下乡插队知识青年身份。经查,上诉人高作民在其档案个人履历中虽称其为下乡知青,但档案中无国家统一办理的下乡插队知青相关手续,其母亲、姐弟均为农民,其档案中没有其为非农户口的审批材料,上诉人虽提供了1976年插队知青花名册来证明其是知青,但无相应档案材料相印证,且被上诉人也已在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将不能认定缴费年限的情况告知了原审第三人,并说明如上诉人能够提供当年从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资料和批准上山下乡的资料,可以按更改程序重新进行认定参加工作时间和视同缴费年限,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6、7月份也将此情况反馈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充其为非农户籍档案材料,上诉人称因其档案失火毁损无法提供。2016年4月27日上诉人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被上诉人养老处寄去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将其1976年元月至1980年5月4年多下乡时间计入退休工龄,并给予补发工龄津贴,但上诉人仍未补充其转为非农户籍和批准上山下乡的档案材料,故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其申请未予办理符合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作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作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雁审判员 刘宇红审判员 柴 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思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