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与辉南金龙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辉南金龙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714号原告: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蕊,女,1991年生,满族,系该公司内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志,男,1975年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辉南金龙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发。原告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南金龙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蕊、王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南金龙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272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油墨,从2013年开始拖欠货款,2015年9月24日对账,原告公司账目显示被告拖欠2272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付货款。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已经处于停产状态一年有余,没有生产能力,也没有任何财产,对所欠货款,暂时无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账单,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身份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油墨、涂料、胶粘剂、溶剂及包装印刷用品研发、生产、销售等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原告向被告对账,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722.8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在对账单回复,该公司账面欠原告金额为18840元,欠发票10524元。货款1884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一节,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欠货款金额为22722.80元,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84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188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南金龙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84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辉南金龙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原告辽宁天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用电汇凭证,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洪宝审判员 李遥& # xB;审判员 刘 振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