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燕与赵雅洁、张敏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燕,赵雅洁,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246号原告:程燕,女。被告:赵雅洁,女。被告:张敏,男。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恩,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溟,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燕与被告赵雅洁、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燕,被告赵雅洁、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担保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担保借款利息(从借款日到还款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7月16日,贾洪英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2015年3月27日,二被告自愿为此借款担保。贾洪英、赵雅洁失联,原告诉至法院。庭审后原告程燕放弃资金利息的主张。被告当庭答辩称:1.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是200万元,借期一个月,赵雅洁提供担保。实际原告出借140万元、赵雅洁出借60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贾洪英归还100万元。之后贾洪英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0月15日三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未取得赵雅洁同意,故赵雅洁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贾洪英和赵雅洁告上法庭,2014年12月12日撤诉,印证原告认可赵雅洁不承担担保责任。3.2015年3月27日原告纠结社会收账人员胁迫赵雅洁写下欠条,张敏也被胁迫签字。被告出具欠条行为不是其真是意思表示,应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4.张敏在2015年3月27日欠条上签名为赵雅洁提供担保,但赵雅洁并没从原告处借款,那么张敏提供担保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便不存在,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且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才成立,不是在保证人向出借人打的欠条上签字保证合同就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2014年7月16日与贾洪英的借款合同、借条、转帐凭证、赵雅洁为贾洪英提供担保的担保函、德阳园林林业有限公司资料以及2014年8月15日和2014年10月15日与贾洪英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3月27日赵雅洁出具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贾洪英签订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赵雅洁出具担保函以德阳国林林业有限公司林权证为借款担保。同日原告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贾洪英未按约归还,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贾洪英与原告两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载明:原借款200万元,已归还100万元,展期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赵雅洁在后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贾洪英、赵雅洁民间借贷纠纷,后于2014年12月12日撤诉。2015年3月27日赵雅洁向原告程燕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程燕人民币4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暂还20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将林权证抵押给程燕,如未按期还款,承担欠款总额3%每天的滞纳金,欠条同时注明此款因贾洪英2014年7月16日借程燕200万元,本人为此笔借款担保,通过本人与程燕协商,决定由本人代贾洪英向程燕还款40万元。欠条担保人处有张敏签字。原告收款无果,诉至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赵雅洁对贾洪英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是否失效。被告赵雅洁在贾洪英向程燕借款时出具担保函、在贾洪英与程燕签订后一份展期协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证实其愿为贾洪英向赵雅洁借款提供担保,且其担保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内;2015年3月27日赵雅洁向程燕出具的欠条,是就其担保事项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当事人双方协商形成的欠条明确赵雅洁承担40万元的还款责任,故赵雅洁只就40万元内承担归还责任。至于赵雅洁出具欠条是否受人胁迫,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张敏对欠条的担保是否成立。张敏在赵雅洁承诺代贾洪英归还程燕40万元的欠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证明其愿意为赵雅洁还款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其签字是否受胁迫,亦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被告张敏的担保成立,但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敏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雅洁为贾洪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后出具欠条自愿代贾洪英还款40万元,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赵雅洁承担给付担保借款本金40万元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敏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敏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原告在庭审后放弃主张的利息,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贾洪英、赵雅洁民间借贷纠纷、后于2014年12月12日撤诉,现以赵雅洁为被告再次起诉,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雅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燕借款本金40万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赵雅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越洋书 记 员 李爱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