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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联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亚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56号原告:上海联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111号4幢三层A区342室。法定代表人:孙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亚束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第11幢二楼Z2室。法定代表人:刘林志,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联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郁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亚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林志等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本案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联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郁公司向本院提出最终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0,800元,同时原告退还安派牌联网非可视门禁主机36台、安派牌非可视分机414台、解码器108台。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楼宇对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安的牌楼宇对讲产品,合同标的额为20,826元。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后,在2016年11月13日收到的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安的牌货物,而是安派牌货物。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退货,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原告联郁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楼宇对讲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1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款20,800元;3、照片5张,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不是合同约定的安的牌产品,型号、厂家都不同,被告私自更换了供货的品牌。被告亚束公司辩称,原告延期向其提出供货品牌与合同约定的不符,被告已不能向其供应商要求退货,所以不同意给原告退货。对原告联郁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亚束公司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亚束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联郁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联郁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还查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亚束公司承诺于2017年2月25日与联郁公司共同清点联郁公司所收的货物。但亚束公司未守约,经联郁公司清点,其收到安派牌联网非可视门禁主机36台、安派牌非可视分机414台、解码器108台。本院认为,原告联郁公司与被告亚束公司之间签订的《楼宇对讲产品购销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联郁公司向被告亚束公司支付货款20,800元。但原告联郁公司收到的货物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安的牌货物,而是安派牌货物。原告联郁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亚束公司提出更换货物的要求,但被告亚束公司不予理睬。被告亚束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联郁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涉案合同应当解除。故原告联郁公司有权要求退货,被告亚束公司返还货款。被告亚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联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800元;二、原告上海联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上海亚束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的货款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上海联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派牌联网非可视门禁主机36台、安派牌非可视分机414台、解码器108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0元,由被告上海亚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