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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韩么乃与旦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么乃,旦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2民初682号原告:韩么乃,男,回族,1956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化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生科,男,汉族,1986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格尔木市。(一般代理)被告:旦正光,男,蒙古族,1977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都兰县。原告韩么乃诉被告旦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么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旦正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合计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旦正光是原告女婿冶黑么的朋友,经女婿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写下借条一张承诺2015年12月还款10000元,2016年7月还款10000元。到期后原告和女婿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被告旦正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经女婿介绍将20000元人民币借给其女婿的朋友旦正光,并于2015年11月26日写下借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还款10000元,2016年7月还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女婿冶黑么为担保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旦正光于2014年11月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么乃与被告旦正光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旦正光偿还原告韩么乃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共计2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旦正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兰齐齐格代理审判员 索南多布杰人民陪审员 刘 海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井 发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