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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晓春、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晓春,刘娜,周伟,陈延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春,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德,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晖,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伟、周晓春、刘娜因与陈延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晓春、刘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德,上诉人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春、刘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2年6月15日,上诉人刘娜通过张凯的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上诉人;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刘娜存入被上诉人账户10万元,已还清被上诉人全部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纠纷,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周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重新裁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被告已偿还了借款,周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周伟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周晓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周伟介绍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周伟提供了担保,之后就不再过问双方借贷情况。经查,2012年6月15日,上诉人刘娜通过张凯的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上诉人;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刘娜存入被上诉人账户10万元,已还清被上诉人全部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消灭,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陈延晖辩称,1.周晓春、刘娜向陈延辉借款事实清楚,二上诉人在向陈延辉归还20万元后,陈延辉又向其打款20万元,2.在陈延辉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26日向周晓春、刘娜借款后,因陈延辉急需用钱,就与周晓春、刘娜及周伟协商,将10万元予以取出并不再计算利息,也不再更换原借条,在2013年6月18日,上诉人将剩余的10万元还给陈延辉后,陈延辉在一个月后又将20万元转给刘娜账户。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3.陈延晖与周伟是同事关系,不认识刘娜。双方借款约定每月利息是3000元,陈延晖自用钱时候不计息,2013年8月6日又将20万转给刘娜,刘娜一直付利息到2015年5月15日,之后就一直没付利息,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协议2016年2月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归还20万元,利息不要了,如果6月1号前未归还正常计息,且当时说明借条不予更换,直到现在2016年7月18日,周晓春只还了5000元。陈延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000元及2016年9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晓春、刘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8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26日,被告周晓春、周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延晖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担保人:周伟借款人:周晓春2012.3.26”。原告于当日向刘娜账户转款10000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周伟、周晓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延晖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担保人:周伟借款人:周晓春2012.3.2”。原告于2012年4月2日将该款转入被告刘娜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周伟、刘娜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原告及被告周伟协商不再支付利息,双方于2016年2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周伟于2016年6月1日还清2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周伟仅于2016年7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借款195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晓春下欠原告借款195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晓春、刘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及被告周晓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周晓春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到期后被告周晓春未按约还款,被告周伟、刘娜应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伟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及被告周晓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被告周伟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借款未超担保期间,被告周伟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周晓春、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延晖借款1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周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延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周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魏文路支行银行流水一份,以证明张凯账户向陈延晖跨行汇款10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户名陈延晖,以证明周晓春及刘娜均已经归还了陈延晖的10万元,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陈延晖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陈延晖在取出该款时,已与三上诉人沟通过,只是把这笔款取出来用了一下,不计息,然后又重新借给了他们,这也是双方没有更换借条的原因。陈延晖也未向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据。这笔款2013年8月6日打到刘娜账户。周晓春、刘娜质证认为,这两笔款项还款真实,无异议。二审中陈延晖提供凭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6日陈延晖向刘娜账户转款20万。周晓春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周晓春拿着刘娜的卡,当时只是会计做账用。刘娜质证认为,卡是刘娜的,周晓春持有,其与周晓春以前是夫妻关系,双方2013年1月份离婚,一审刘娜未到庭。周伟:与周伟无关,不清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15日、2013年6月18日周晓春、刘娜分别向陈延晖账户还款10万元。2013年8月6日,陈延晖向刘娜账户汇款20万元。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日借条未抽回。2016年2月3日陈延晖、周晓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晓春于2016年6月1日还清2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周晓春于2016年7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下余借款19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周晓春、刘娜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6月18日周晓春、刘娜向陈延晖还款20万元,但陈延晖于2013年8月6日向刘娜账户汇款20万元,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来借据未收回,视为周晓春、刘娜对该债务的认可,二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周伟的保证责任因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周伟未提供担保而免除。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主文应为“二、驳回原告陈延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更正为“三、驳回原告陈延晖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周晓春、刘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周伟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案件受理费494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715元,由原告陈延晖负担745元,被告周晓春、刘娜连带负担5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陈延晖负担4945元负担,周晓春、刘娜连带负担49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谢新旗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娄潇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