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7民初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峰与被告张宝红、常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峰,张宝红,常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7民初42号之一原告赵志峰,男,1978年1月5日生,汉族,垣曲县纪检委工作人员,住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棠,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红,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常淑琴,女(张宝红之妻),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垣曲县卫校退休职工,住垣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川,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运城市市委宣传部退休干部,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原告赵志峰与被告张宝红、常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原告赵志峰于2017年5月2日以该债务可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常淑琴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准许原告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志峰撤回对被告常淑琴的起诉。(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久红审判员 刘霞霞审判员 花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明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