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玲与王军、张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王军,张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826号原告:刘玲,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蒋东山,含山县环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昭关镇谢集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含山县。被告:张以珍,女,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现住含山县。原告刘玲诉被告王军、张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玲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以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玲委托代理人诉称,王军、张以珍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刘玲借款,截至2016年2月16日尚欠44876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2分,至今本息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王军、张以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876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军、张以珍共同承担。张以珍辩称,对所诉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刘玲能否放弃利息。经审理查明:王军、张以珍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8日两人在含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王军、张以珍婚姻存续期间,王军与他人合伙开办轧花厂,因需要周转资金王军、张以珍共同向刘玲借款,截至2016年2月16日尚欠44876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2分,没有具体还款时间。后刘玲要求归还本息,王军、张以珍因厂倒闭原因没有给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张以珍当庭陈述,刘玲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王军、张以珍所出的借据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军、张以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自愿基础上与刘玲所形成的平等主体之间借款合同,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军、张以珍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刘玲提出要求给付请求时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王军、张以珍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办厂共同向刘玲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王军、张以珍在向刘玲借款之后协议离婚,对刘玲的借款来说,王军、张以珍仍然是共同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军、张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玲借款本金4487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计算,计息时间自2016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王军负担230元,张以珍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万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