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6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庄其钦、陈泉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庄其钦,陈泉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6247号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20783Y。法定代表人:黄世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其钦,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泉琴,女,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与被告庄其钦、陈泉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其钦、陈泉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其钦、陈泉琴立即偿还原告代垫款项2315356.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庄其钦等与九建公司协商将位于安徽省亳州市的香樟大厦(香樟公寓)项目由庄其钦等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2011年7月16日应庄其钦等要求,九建公司与武汉三星建工集团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达成《香樟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参与香樟公寓项目的施工,三星公司向九建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已于2011年至2012年间陆续被庄其钦的合伙人陈伟建支取,该项目后因各种原因未实际动工。2013年7月10日,三星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九建公司签订的《香樟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并请求判令九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承担此款利息、违约金等损失。经安徽亳州中级市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香樟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判令九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星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三星公司起诉之日止)。后三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亳州中级人民法院责令九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315356.1元(含二审诉讼费22800元)。因庄其钦系香樟大厦(香樟公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维护九建公司合法权益,2015年3月17日,九建公司与庄其钦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庄其钦对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向九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九建公司被迫依据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九建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200万履约保证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庄其钦承担。双方还约定:庄其钦保证在九建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之日起3个月内向九建公司清偿全部被执行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九建公司代垫执行款之日起计算;如庄其钦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九建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笔执行款九建公司已于2015年3月26日向安徽亳州中级人民法院全额支付,根据上述协议,庄其钦已超过3个月的还款期限,却一再推脱拒不还款。陈泉琴与庄其钦系夫妻关系,为此,陈泉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庄其钦、陈泉琴未做答辩。九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毫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15)亳执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2015)亳执字第00005号-1】、执行费收据、银行扣划执行款回单、《支付执行款回执》、庄其钦和陈泉琴的户籍证明及夫妻关系查档证明,庄其钦、陈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九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九建公司与三星公司达成《香樟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参与香樟公寓项目的施工,三星公司向九建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项目未实际动工。2013年7月10日,三星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九建公司签订的《香樟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并请求判令九建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承担此款利息、违约金等损失。2014年1月28日,安徽省亳州中级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毫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香樟公寓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判令九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星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三星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止)。九建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26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扣划九建公司银行存款2292556.1元。2015年4月8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划付执行款2269917.1元给三星公司,九建公司支付案件执行费22639元。2015年3月17日,九建公司与庄其钦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庄其钦确认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由陈伟建于2012年领取,庄其钦作为共同施工人,愿对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陈伟建向九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如九建公司被迫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九建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200万履约保证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庄其钦承担;3、庄其钦保证在九建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之日起3个月内向九建公司清偿全部被执行款,并同意自九建公司代垫执行款之日起按月息2%向九建公司支付利息;4、如庄其钦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九建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庄其钦与陈泉琴于198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庄其钦与九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建公司已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执行款2269917.1元、案件执行费22639元(两项合计2292556.1元),现诉请庄其钦偿还代垫款2292556.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九建公司诉请庄其钦偿还其代垫的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九建公司诉请陈泉琴对上述款项与庄其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九建公司的陈述以及其与庄其钦签订的协议中均确认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陈伟建领取,并未用于庄其钦与陈泉琴的夫妻共同生活或是生产经营,协议自认的债务系庄其钦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九建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庄其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垫款项2292556.1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592元,其中315元由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77元由庄其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锦芳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