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向荣与许继成、许金莲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荣,许继成,许金莲,五寨县小河头镇小河头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荣,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成,男,1951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莲,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斌,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寨县政府路。五寨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五寨县小河头镇小河头村委会,住所地小河头村。法定代表人:张瑞平,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向荣因与被上诉人许继成、许金莲、原审被告五寨县小河头镇小河头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向荣又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李向荣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向荣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李向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锋审判员 连 林 梅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