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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家生与陈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生,陈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29号原告王家生,男,192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女,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宗芳,女,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追加,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8号。负责人王鑫,总经理。原告王家生与被告陈宗芳、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生的委托代理人杨炳涛,被告陈宗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家生诉称,2016年10月31日8时25分许,被告陈宗芳驾驶晋B×××××号车由金光小区驶入金光道时,与前方原告王家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宗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生无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62468.93元、护理费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8294.93元。被告陈宗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1.73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8时25分许,被告陈宗芳驾驶晋B×××××号车由金光小区驶入金光道时,与前方原告王家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宗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急诊留观2天,2017年11月2日转入骨一科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63820.66元,其中原告支付62468.93元,被告陈宗芳垫付1351.7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石岩护理,护理人员系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员工,月工资3488元,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石岩因护理原告,扣发其11月、12月工资共计6976元。另查,被告陈宗芳驾驶的晋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宗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家生无责任。晋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人保财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计住院4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等状况,本院确认按照每日50元赔偿原告营养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49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确认护理期为住院期间49天,护理费应计算为3488元/月÷30天×49天=5697.07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往返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家生医疗费62468.93元、护理费569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016元。此款汇入原告王家生银行账户:04×××90,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解放东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被告陈宗芳垫付医疗费1351.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王家生承担25元,被告陈宗芳承担8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宗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嘉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