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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跃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跃辉(言语残疾),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现住冷水江市。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毅,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李艳菊,吴桥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吴桥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跃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立峰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李艳菊、被告人陈跃辉及其辩护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跃辉步行至吴桥县桑园镇万宏俪城小区7号楼附近,将被害人何某停放的鹿腾牌粉白色电动三轮车线路破坏,因该电动三轮车前轮用U型锁锁住,故未能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陈跃辉步行至该小区4号楼1单元楼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被盗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4206元,杨某被盗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29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跃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跃辉对吴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跃辉系初犯,属于残疾人,未造成损失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其中一起犯罪属于未遂,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跃辉步行至吴桥县桑园镇万宏俪城小区7号楼附近,将被害人何某停放的鹿腾牌粉白色电动三轮车线路破坏,因该电动三轮车前轮用U型锁锁住,故未能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陈跃辉步行至该小区4号楼1单元楼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吴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何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4206元,杨某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9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蓝色海宝牌电动三轮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跃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跃辉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焦某、刘某的证言,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的证件信息,吴桥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吴桥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电动三轮车现场监控截图照片,何某被盗电动三轮车图片,天元手机店门口监控截图照片,湖南省冷水江市渣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吴桥县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和天元手机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出警录像光盘各一张,被告人陈跃辉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跃辉盗窃何某的电动三轮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陈跃辉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跃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晋宇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亚娟 更多数据: